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659號
原 告 乙○○
-1號
訴訟代理人 丙○○
-1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以下同)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乙○○主張:⑴、被告甲○○於94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
○○○路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保持必要及安全之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劃分幹、支線道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且疏於注意當時由原告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北勢東路,西往東行駛已
途經該路口情形,竟仍自該無名巷口右轉駛出,繼續往前直
行,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人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
顏面多處擦傷流血、上下嘴唇撕裂傷及腫脹、右上側門齒牙
根斷裂、左右上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牙齦炎等傷害。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計支出醫療費用6855元、看護費用1200
0元、事後醫院診治醫療之車馬費16000元、植牙費用180000
元,計214855元;又原告因此受傷,顏面受損,事後被告又
毫無誠意,拒不賠償,原告為精神上受有損害,爰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50000元。合計264855元。
⑵、證據:提出植牙估價單1紙、計程車行費用收據1紙、門診收
據11紙、診斷書4紙等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卷宗。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無名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及
安全之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
道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減速慢行,且疏於注意當時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北勢東路,西往東行駛已途經該路口情形,仍
自該無名巷口右轉駛出,繼續往前直行,致撞及原告所騎乘
上開機車人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提出植牙估價單1紙、計程車行費用收據1紙、門診收據
11紙、診斷書4紙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
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
堪認原告之上開事實主張部分為真實。
⑵、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
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而依前開刑事卷宗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原告適巧騎乘機車途經前揭路
段,即貿然自巷口右轉駛出,致原告遭擦撞後當場倒地受傷
。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因係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造成,
此已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卷宗查核
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堪認本件車禍發生被
告具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本件
原告騎乘機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
且疏於注意被告適巧自巷口右轉駛出,即貿然繼續直行,致
雙方發生擦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
,而被告、原告2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比3。
三、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原告受有
傷害,共計有下列之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
6855元。
2、植牙費用支出:
180000元(需植牙3根,每根60000元,60000X3=180000元)
。
3、看護費用支出:
12000元(住院6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2000X6=12000元
)。
4、至醫院就診及轉診車資支出:
16000元(計8次往返,每次往返2000元,2000X8=16000元)
。
支出醫藥費共214855元,此有前開原告提出之植牙估價單1紙
、計程車行費用收據1紙、門診收據11紙、診斷書4紙等為證
。
⑶、另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共住院6日,嗣後門診治療8次,亦有
前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4紙附卷足參,顯見原告所受傷
勢非輕;又原告為在學女學生,本件車禍致其顏面受損,對
其外觀、儀容有相當影響,將來更需經植牙手術方能治療牙
齒部分所受之損傷,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尚屬相當。
合計原告受損害金額為264855元(000000+50000=264855元
)。
⑷、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應負10分之7責任,原告應負10分之3之責任,已
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539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264855X710=185398.5元)。從而,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399元,及自95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