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調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
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之態度,被害人受傷之程度
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