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弄34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肆仟貳佰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且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
繼續性質,是被告雖於95年8月20日12時許至同年月日17時
30分許止期間繼續經營,仍屬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
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
,應為法律上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六六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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