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原竹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支票2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74,100元,
詎原告於民國95年8月31日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未於書狀中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於所提聲明異議中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即發票人追索票款,訴請被告應給付474,100元,及自提示
翌日即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編號│發票人│面額(新台幣)│ 發票日│支票號碼│  背書人│
├──┼────────┼──────┼──────┼─────┼────────┤
│1│原竹鞋業有限公司│239,100元│95年8月31日│XA0000000│振宇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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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235,000元│同上│XA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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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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