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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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並補充「被告徐偉銘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105年8月8日訊問筆錄、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213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9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㈡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酒醉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繼而擦撞告訴人成傷,則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末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桃檢105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3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經判刑之犯罪紀錄,猶三度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判斷力、操控力下降,不慎與 張智凱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張智凱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不僅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更已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智凱達成和解,惟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4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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