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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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告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被告 安通納 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福原康兒 (KOJIFUKUHARA)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同路段四號八樓房屋及同址地下二樓第十三號、第十四號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安通納公司)係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設立註冊登記之有限公司,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其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為安通納公司係於上海註冊成立之公司,被告福原康兒(KOJIFUKUHARA)為日本人,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復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4號8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同址地下二樓第13號、第14號停車位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且應依利益之受領地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譽輝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安通公司及譽輝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期間因安通公司及譽輝公司未給付租金,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安通公司及譽輝公司返還租賃物,斯時安通公司及譽輝公司之代表 楊麗娟 表示將會自動搬遷,請求原告暫緩執行。詎原告延緩執行後即無法連繫楊麗娟,再次執行時赫然發現該址已變更為被告安通納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為被告福原康兒,而系爭房屋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中,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1月止,按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60萬元,及自105年2月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地下二樓第13號、第14號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如被告有一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有一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㈡被告應自105年2月起至將系爭房屋及地下二樓第13號、第14號車位騰空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如被告有一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渠 等前曾具狀並到場陳述:被告早於95年間與楊麗娟簽定投資協議,內容包含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限及使用對價,且確認當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楊麗娟之配偶 唐榮良 。嗣被告收受本院強制執行通知始驚覺情況有異,向楊麗娟提出質疑後得知系爭房屋所有權先由唐榮良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楊麗娟,再由楊麗娟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未支付價金,其與楊麗娟間係存有通謀虛偽之假買賣,顯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被告亦僅為占有輔助人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與安通公司及譽輝公司於102年6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地下二樓第13號、第14號停車位出租予安通公司及譽輝公司,租金為20萬元,安通公司應付19萬元、譽輝公司應付1萬元,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嗣原告持系爭租約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安通公司及譽輝公司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安通納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敗訴,被告安通納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原告前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65號判決關於命被告福原康兒騰空返還房屋及車位部分廢棄,該部分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安通納公司之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金鳳 事務所102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536號公證書、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30頁、第82頁至第92頁、第108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安通納公司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乙節,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65號判決認定無誤,則被告安通納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原告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其係依與楊麗娟之投資協議而取得占有權源為抗辯。惟查,楊麗娟係出於讓與擔保之意思,於99年10月26日移轉系爭房屋及車位予原告,作為其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之擔保,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間;且原告已盡其為擔保權人之清算義務,楊麗娟並同意於清算後,將系爭房屋及車位以124,200,000元之價格並扣除原告就系爭房屋及車位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後之金額,抵償其積欠原告之借款本息,原告則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又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則楊麗娟依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合法權源,於101年9月21日與原告結算後已不復存在,此情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65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是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辯稱基於其與安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麗娟間之投資協議,其為有權占有云云,洵無可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現占有人應為被告安通納公司,被告福原康兒僅為被告安通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受安通納公司指示而管領,被告福原康兒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占有輔助人乙情,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65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福原康兒確為占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福原康兒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㈡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
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已於102年9月30日屆滿,被告安通納公司本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亦未另與原告訂立新租約,迄今卻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本院參酌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0萬元,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安通納公司返還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60萬元(計算式:20萬元/月×28月=560萬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安通納公司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原告就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之請求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安通納公司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安通納公司給付560萬元,及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