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嚴慧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王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嚴慧齡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7月17日下午
4時開始更生,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告知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支出大於收入,顯無履行更生程序之可能,債務人並當庭表示願意轉行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11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包含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安泰終身壽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萬7524元、安泰分紅終身壽險5萬1967元,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合計10萬9491元到院,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完畢,並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1.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略以:消債條例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前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債務,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能力,反以消債條例之程序規避清償責任,與立法意旨有違,應查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情事等語。
2.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愛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3.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等語。
4.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應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並查保險公會及勞保局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5.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據債務人提出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稅額計算書所示,債務人102、103年度收入分別為24萬7200元、22萬6225元,聲請前
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9726元,支出部分應以最低生活費為標準即1萬4794元,則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入總額35萬5056元扣除聲請前2年支出後可處分餘額為11萬8368元,惟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萬9491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6.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103年在養護所辭掉後就沒有再工作了;有人找就去幫忙做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000元,另領有勞保月退每月7752元,生活部分不足部分由兒子支出,支出狀況與聲請更生方案一樣約2萬多元,不夠的部分做大掃除或向親戚借錢等語。
7.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於101年1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又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
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專題)第5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於104年9月
2日陳報狀中自陳其103年12月16日自 詠靜 護理之家離職,於103年12月17日申辦勞退後,即賦閒在家養病,續無任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給付7752元,另做臨時清潔工,每月收入約3至4000元等情,有債務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月27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104年9月
2日陳報狀、本院105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84、85頁、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85頁、本院卷第44頁),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每月所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7752元屬消債條例第133條可處分所得,加計債務人做臨時清潔工每月
3至4000元之收入,債務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可處分所得1萬752元至1萬1752元。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稱每月支出跟聲請更生之方案一樣、沒有勞保,健保掛在小孩子(管桐緯)名下、不足部分由兒子出、不夠的部分也是靠親戚向我哥哥、弟弟,不夠的時候他們會借錢等語,有本院105年9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再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所載(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87頁),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膳食費5000元、個人醫療費360元、房屋租金1萬3000元、個人日用品費300元、水費166元、電費484元、瓦斯費210元、室內電話費1060元、個人手機費200元、個人終身壽險2362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2萬3142元,則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752元至1萬1752元顯然不足支應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不足部分尚須由債務人之子、兄弟資助,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債權人永豐銀行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係於104年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6頁),是債務人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再觀諸債權人永豐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94頁),債務人最後一筆消費行為日期是97年5月12日,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
(五)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