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凱文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凱文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湯凱文於民國104年10月1日1時許,因通緝犯之身分為警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越桃園市○○區○○路○○號 陳俞靜 之住處2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2樓房間內再下到1樓,徒手竊取陳俞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於翌(2)日18時20分許,經警在同市區○○○路與元化路口尋獲(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湯凱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俞靜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窗戶、鐵窗或鋁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本件被告徒手打開陳俞靜住處2樓未上鎖之窗戶,翻越進入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0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於
101年10月25日縮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
品等犯行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竟為避免查緝,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機車使用,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嚴予苛責;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機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係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600至800元,不需養家,從小因為母親離家所以我是跟著父親,但現在父親已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