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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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原告 楊喻茹 訴訟代理人 陳佑宇 被告 楊宗憲
楊墩安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楊墩智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喻茹(原名 楊玉霞 )之母親 楊秀英 於民國95年7月22日所立口述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法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沈逸嵐 親自筆記書寫。系爭遺囑內載「據請求人口述遺囑意旨如附件,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請求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爰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壹條及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規定予以公證」。事實上系爭遺囑確非公證人沈逸嵐親自筆記書寫,係由他人筆記書寫後,方由公證人沈逸嵐再親自簽名於其上。沈逸嵐身為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卻違反民法第1191條及公證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系爭遺囑已由被告楊宗憲、楊墩安、楊墩智等三人完成遺產繼承登記。且系爭遺囑指定 楊墩謀 與被告楊墩安、楊墩智等三人繼承遺產,但楊墩謀早已於95年4月2日死亡,改由其子即被告楊宗憲繼承,且系爭遺囑與原告父親 楊根勇 於91年8月
6日所立口述公證遺囑,皆係被告楊墩智與公證人沈逸嵐涉嫌共同偽立,二見證人 陳瑞昌潘振聲 皆係同一批人,楊根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現已上訴最高法院。而楊秀英遺產繼承偽造文書案,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長為首等官員涉嫌吃案,原告已向法務部長呈函檢舉,亦同時控告公證人沈逸嵐涉嫌偽證罪,並向蔡總統呈告。為此,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情。
二、被告楊宗憲、楊墩安、楊墩智等三人則以:系爭遺囑確係由公證人沈逸嵐所親自筆記書寫,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02年間,向士林地檢署對本件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均經駁回在案。是上開刑事案件調查結果均認定系爭遺囑並非被告楊宗憲、楊墩安、楊墩智等三人所偽造,而是由公證人沈逸嵐所親筆書寫。至楊墩謀早已於楊秀英立遺囑前之95年4月
2日死亡部分,楊秀英於立系爭遺囑前,早於91年11月28日已立下公證遺囑,處理身後之遺產繼承問題,因該份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故另行立下系爭遺囑,並指定被告楊墩智為遺囑執行人,二份遺囑大同小異,楊秀英於立系爭遺囑時,當然知悉楊墩謀於不久前過世,然先前遺囑載明由楊墩謀繼承之遺產,本來就是要由楊墩謀或其繼承人繼承,故當時未修改由楊墩謀繼承之遺囑內容,且該部分之遺產亦由楊墩謀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宗憲繼承,原告以楊秀英立下系爭遺囑時楊墩謀已死亡,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亦屬無據。而原告及其夫陳佑宇(原名 陳善甫 )於67年8月間,利用代辦楊根勇及楊秀英出國手續之機會,擅自留存楊根勇及楊秀英之身分證影本,並盜刻兩人私章,以兩人之名虛設公司,向國外廠家連續詐騙財物,不僅致楊根勇受刑事訴追而身受囹圄,原告及其夫亦遭檢察官起訴並發佈通緝,楊根勇、楊秀英經此事件名譽大受影響,不時遭受異樣眼光,因而於新聞紙刊登啟事澄清與詐騙無關,顯見楊根勇、楊秀英之身心皆受極大創傷。楊根勇於先前所立之遺囑即以此為由剝奪原告之繼承權,楊秀英先後立下二件遺囑,亦已此剝奪原告之繼承權。原告於另案起訴主張楊根勇所立公證遺囑無效而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亦經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母親楊秀英於95年7月22日所立系爭遺囑,依法應由公證人沈逸嵐親自筆記書寫,系爭遺囑已由被告楊宗憲、楊墩安、楊墩智等三人完成遺產繼承登記,楊墩謀早已於95年4月2日死亡,改由其子即被告楊宗憲繼承,系爭遺囑與原告父親楊根勇於91年8月6日所立之口述公證遺囑,二見證人陳瑞昌、潘振聲皆相同,楊根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現已上訴最高法院等情,業據提出楊秀英於95年
7月22日之口述公證遺囑、楊墩謀、楊喻茹、楊宗憲、楊墩安、楊墩智等人之戶籍謄本、楊秀英除戶戶籍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楊秀英繼承系統表、楊根勇於91年8月6日之口述公證遺囑、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監察院陳訴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楊宗憲、楊墩安、楊墩智等三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公證人沈逸嵐親自筆記書寫,係由他人筆記書寫後,方由公證人沈逸嵐再親自簽名於其上,違反民法第1191條及公證法第2條第1項規定,與楊根勇於91年8月6日所立之口述公證遺囑,皆係被告楊墩智與公證人沈逸嵐涉嫌共同偽立,系爭遺囑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楊宗憲、楊墩安、楊墩智等三人所否認,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6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台灣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127號處分書、士林地院102年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楊秀英於91年11月28日所立之公證遺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68年度易字第2277號判決、68年度易字第3276號卷附原告及其夫陳佑宇刑事起訴狀、報載原告及其夫詐財及發布通緝訊息之新聞紙、被繼承人登報澄清啟事之新聞紙、楊根勇所立之公證遺囑、士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7號判決等件為證。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系爭遺囑是否符合口述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本院自應就此具體審酌。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65條、第1187條、第1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本件系爭遺囑,是否由公證人沈逸嵐親自筆記、宣讀、講解之爭議,前經原告對被告楊宗憲、楊墩安、楊墩智等三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及士林地院駁回原告之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系爭遺囑業經偵查程序認定係由公證人沈逸嵐親自筆記,且由見證人及楊秀英親自簽名確認,並無原告所指虛偽製作情事,已堪認定。
(三)而相關人士亦先後在民刑事訴訟中陳述如下,互核均相符,並無齟齬不一致情事。
1、證人沈逸嵐部分:
(1)先於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626、11787號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渠為民間公證人,因為楊喻茹父母生前書立遺囑剝奪楊喻茹之繼承權,並由渠公證,楊喻茹與告訴人(指陳佑宇)知道後,有先求 渠當 和事佬,說事成後要給 渠錢 ,渠表示無能為力,後來告訴人(指陳佑宇)今年6月就傳簡訊來恐嚇渠,渠寫備案函是要自保,並無妨害名譽之用意等語。
(2)次於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635號案件偵查中,於警詢時陳稱:系爭遺囑係由其親自筆記製作等語(見他卷第88頁)。
(3)復於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84號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伊係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先後於91年8月6日、95年7月22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公證人辦公室內,分別為楊根勇、楊秀英生前所立之口述遺囑,製作遺囑並公證。伊為楊根勇、楊秀英生前所立之口述遺囑,所製作公證書,均有親自分別對楊根勇及楊秀英之口述遺囑為筆記、宣讀及講解等語。
(4)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是否曾承辦楊秀英之公證遺囑?)有。(法官問:原告主張該遺囑並非你親自筆記,是否如此?)一派胡言,他有什麼反證,他的岳父是小腦萎縮,就講這些,因為他告我太多次了。(法官問:原告主張該遺囑是他人筆記,再由你在其上簽名,是否如此?)一派胡言。(法官問:對原告聲請由你當庭書寫該公證遺囑之部分內容,以供鑑定,有何意見?)我認為這是亂七八糟,我一作證他要告我偽證,這是浪費時間,我不需要,把刑事案件調出來就可以知道。(法官問:有無補充陳述?)不要一直查我們,查原告為什麼當年到國外去,當年他的岳父拿了一堆判決書要我剝奪楊喻茹的繼承權,我說不行等語。
2、證人 陳振昌 於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8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2他955號卷13、14頁公證書影本〉這簽名是否為你簽名的?)是。(問:所以楊秀英公證遺囑時你有在場?)有。(問: 承上 ,在何處公證?)在忠誠路上的沈逸嵐事務所公證。(問:承上,是否為楊秀英自己簽名?)是。(問:承上,去公證時約有多久?)‧‧,公證人會先問當事人要做什麼,我們在場見證,之後由公證人用複寫紙複寫,‧‧,現場還有證人潘先生,潘先生好像是他們的里長。(問:你是否還有幫楊根勇做遺囑公證的見證?)有。(問:〈提示104他358號第80~86頁遺囑〉上面見證人的簽名,是否為你簽名的?)是。(問:當時楊根勇意識是否還清楚?)是。(問:那被告沈逸嵐公證內容,也是他親自本人寫的?)是,沈逸嵐用複寫紙一次多份,寫完還再重複念一次給楊根勇確定,楊根勇自己簽名。沈逸嵐這二份公證都是他本人親筆寫的,寫完都有念給立遺囑人確認,並請立遺囑人簽名等語(見該卷第106、107頁)。
3、證人潘振聲於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問:楊根勇有拜託你幫忙處理何事?)沒有,只有當他的遺囑見證人。(問:當見證人經過?)楊秀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忠誠路 沈公 證人那裡,我到了之後,‧‧,楊根勇提出一份財產清單,向沈公證人說他有這些財產要做遺囑,並說要如何分,之後沈公證人一一寫好後,逐項向楊根勇請示是不是這樣,確認之後,‧‧,楊根勇就簽字,之後我跟另外一位見證人簽字,‧‧。(問:〈提示原證34〉是否你簽名?)是,這是後來楊秀英做遺囑的時候,請我當見證人簽的等語(見該卷二第242至245頁)。
4、被告楊宗憲於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635號案件偵查中,於警詢時陳稱:楊秀英死亡時,楊墩智將前述公證遺囑公布時,當時在場親人均無異議等語(見他卷第83頁)。
5、被告楊墩安先於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635號案件偵查中,於警詢時陳稱:楊秀英死亡時,楊墩智將前述公證遺囑公布時,當時在場親人均無異議等語(見他卷第79頁)。再於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84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父母親楊根勇、楊秀英生前口述遺囑,均是請被告(指沈逸嵐)製作與公證,兩份遺囑被告(指沈逸嵐)均有親筆書寫等語。
6、被告楊墩智於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635號案件偵查中,於警詢時陳稱:系爭遺囑係由母親楊秀英口述台語遺囑之方式,使公證人轉譯其中文意思,並由公證人口述全文意旨予楊秀英確認等語(見他卷第84頁)。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並非公證人沈逸嵐親自筆記書寫,係由他人筆記書寫後,方由公證人沈逸嵐再親自簽名於其上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沈逸嵐到庭請其當庭書寫以供鑑定與系爭遺囑筆跡是否同一,然證人沈逸嵐到庭後,因前與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涉有訴訟,拒絕書寫以供鑑定,本院審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要告證人沈逸嵐偽證,而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恐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與身為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證人沈逸嵐拒絕書寫,乃其依法得行使之正當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並非公證人沈逸嵐親自筆記書寫,係由他人筆記書寫後,方由公證人沈逸嵐再親自簽名於其上云云,並無所據;被告抗辯系爭遺囑確係由公證人沈逸嵐所親自筆記書寫,則屬有據。是本件楊秀英所為系爭遺囑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自屬合法有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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