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九五淡地登字第一四五七二○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辜廉松 ,已於民國99年8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丙○○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37萬4,391元之債權,並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24698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幾經催討,被告丙○○均未清償,原告持執行名義於99年2月間查詢被告丙○○之所得時,發現丙○○逃避清償責任,於95年7月未再繳款後,於95年7月6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乙○○,被告丙○○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以資清償。被告2人為父女關係,並無價金之給付,係規避強制執行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丙○○怠於行使回復原狀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無效,並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退步言之,如認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於行使時均知悉有害於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為被告丙○○所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6月27日買賣行為及95年7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95淡地登字第1457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6月27日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95淡地登字第1457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成被告丙○○所有。
四、被告丙○○、乙○○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合法:
1.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買賣為原因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無效,依原告所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存有爭議,攸關原告是否能行使代位權回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丙○○所有,進而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辦理塗銷登記: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查,被告丙○○與被告乙○○為父女關係,被告丙○○於95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以土地價金25萬9,980元、房屋價金92萬4,900元出售給被告乙○○,於95年7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戶籍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5月5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990006452號函及所附買賣登記申請書資料在卷。次查,被告丙○○原先於91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香港上海匯豐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債務之擔保,被告丙○○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給乙○○後,上開抵押權均未塗銷,被告乙○○並未承受抵押貸款債務,亦未重新辦抵押貸款,迄今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丙○○,被告丙○○未清償債務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有遭抵押權人拍賣之風險,此與正常交易常情相違。又被告乙○○購買之後,亦未至該不動產居住,仍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2之5號2樓,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回函在卷可按。又被告丙○○於95年6月26日尚有清償欠款,然於95年7月辦理移轉登記後,即開始逾期欠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可證,倘被告丙○○確實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給被告乙○○,理應收受價金,應有能力清償通信貸款,且抵押貸款債務應由被告乙○○承擔,然被告丙○○反而於出售不動產後無資力清償債務,此均與常情相悖。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況且,如被告乙○○確實支付價金買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會到庭提出其資金證明,亦證被告間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從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丙○○,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乙○○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丙○○顯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被告丙○○,訴請被告乙○○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
㈢、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核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丙○○,訴請被告乙○○塗銷就附表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理,併予指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土地及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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