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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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欲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欲謙(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內之被告,此有本院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自翌日(即27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1年8月15日,然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蓋有法務部○○○○○○○○收狀章之上訴狀在卷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逸蓉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