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被告癸○○
壬○○上二人共同子○○訴訟代理人被告乙○○
丙○○丁○○丑○○○戊○○辛○○庚○○上七人共同 焦文城 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六五九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一之G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六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癸○○、壬○○各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五百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六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五百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D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六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E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六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所有;F部分所示土地(面積二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辛○○、庚○○各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癸○○、壬○○、丑○○○、戊○○、辛○○、庚○○應分別給付被告乙○○、丙○○、甲○○、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壬○○各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乙○○、甲○○各負擔五十分之七,丙○○、丁○○、丑○○○各負擔二百分之三十三,被告戊○○負擔二百分之三,被告辛○○、庚○○各負擔四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659地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371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四00分之二六,被告癸○○、壬○○之應有部分各為四0分之二,被告乙○○、甲○○之應有部分為四00分之五六,被告丙○○、丁○○、丑○○○之應有部分各為四00分之六六,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四00分之六,被告辛○○、庚○○之應有部分各為四00分之九),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對分割方案尚有異見,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伊與被告癸○○、壬○○均願按伊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為此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癸○○、壬○○則以: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並願與原告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分得之土地部分價值較高,並願依合理價格予以補償,爰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四、被告乙○○、丙○○、丁○○、丑○○○、戊○○、辛○○、庚○○則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其與被告癸○○、壬○○保持共有,此已與民事訴訟之結構有所違背,且該方案獨厚原告,對伊等均不公平,爰聲明請求判決如附圖2之
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6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癸○○、壬○○各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6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5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D部分所示土地(面積6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E部分所示土地(6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所有,F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辛○○、庚○○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G部分所示土地(面積5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
五、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上述比例所共有,而兩造就此亦未訂立不予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分割之方法迄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分區使用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今系爭土地地目雖屬田地,惟其使用分區係屬住宅區而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就其使用目的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且兩造於起訴前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能協議決定,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七、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決、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西側係面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寬
16.15公尺),南側則臨文化路(路寬14.3公尺),北側則有路寬5.6公尺之巷道,而系爭土地現均為空地且無人占有使用乙節,此經本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其上既無任何建物,而被告戊○○、辛○○、庚○○於審理中復同意由其等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與之保持共有,且被告丙○○、甲○○、丁○○、丑○○○及戊○○、辛○○、庚○○對其等係分別分得如附圖方案
1之B、C、D、E、F部分所示之土地亦均無意見,而被告乙○○雖主張其應分得如附圖方案2之G部分所示土地,然其就所提之上開方案究有何必要性或合理性均未提出任何說明,且縱G部分所示之土地因位於道路交岔口而具有較高之價值,惟各共有人間原可以現金補償之方式互為彌補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如後述),是本院權衡兩造之意願及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妥當適宜,且無損於被告之利益,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告固另辯稱原告與被告癸○○、壬○○繼續保持共有係違反訴訟結構云云,然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訴訟當事人間並無如同一般民事訴訟原、被告間所具有之對立關係,故若其中部分共有人仍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依前開說明,法院自無不許之理,且此原則尚不因該等共有人於訴訟中係屬原告或被告之身分而有異,故被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八、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5號、90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圖方案1之A、B、C、D、E、F、G部分所示土地於分割後之公告土地現值乃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7,418元、37,932元、38,105元、38,375元、38,708元、39,
133元、41,097元乙節,此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
6月20日鳳地所二字第0940006644號函覆在卷,而該公告現值以該地現之繁榮情況及社會經濟景氣狀況相衡,應核與市價尚屬相當,故依上開公告現值計算結果,系爭土地之總價值計為143,695,275元(37,418×520+37,932×613+38,105×520+38,375×613+38,708×613+39,133×223+41,097×613=143,695,275),於依如附圖方案1所示之內容而為分割後,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之價值、其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及其差額均分別如附表1所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丙○○、甲○○、丁○○所受分配短少之價值,自應由取得逾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癸○○、壬○○、丑○○○、戊○○、辛○○、庚○○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如附表2所示,爰就其等應補償之金額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1:
┌────┬────┬────┬────┬────┬────┬────┬────┐││原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己○○、│乙○○│丙○○│甲○○│丁○○│丑○○○│辛○○│││被告││││││庚○○│││癸○○、│││││││││壬○○│││││││││││││││││││││││││├────┼────┼────┼────┼────┼────┼────┼────┤│應有價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得價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差額│+0000000│-659979│-457504│-302739│-185845│+18284│+104942│└────┴────┴────┴────┴────┴────┴────┴────┘附表2:
┌───┬────┬────┬────┬────┬────┬────┬────┐│應補償│原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之金額│己○○、│乙○○│丙○○│甲○○│丁○○│丑○○○│戊○○、││(新臺│被告 陳以 ││││││辛○○、││幣)│晟、陳以││││││庚○○│││蕙│││││││├───┼────┼────┼────┼────┼────┼────┼────┤│原告王││609,301│422,373│279,492│171,574││││照美、│││││││││被告陳│││││││││以晟、│││││││││壬○○││││││││├───┼────┼────┼────┼────┼────┼────┼────┤│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蔡││7,513│5,208│3,446│2,116││││ 王貴美 ││││││││├───┼────┼────┼────┼────┼────┼────┼────┤│被告王││43,124│29,894│19,781│12,143││││富美、│││││││││辛○○│││││││││、 王鏡 │││││││││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