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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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
謝旻吟 律師被告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林慶雲律師訴訟代理人楊靖儀律師複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複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86年3月26日起之僱佣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6起到任用原告擔任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34420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原任職於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機公司)船舶廠,台機公司與被告公司,於85年11月29日訂立「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廠買賣及移轉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書),將台機公司所屬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船舶廠區暨坐落同市旗津區旗下巷33號之旗后修船場廠土地、房屋建築、機器設備、交通運輸設備、雜項設備等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000元出賣與被告,並以86年1月10日為系爭契約之讓售資產物權移轉日。
2、台機公司與被告所立系爭契釣第9條規定:「本買賣及移轉契約成立後,乙方(東南公司)同意甲方(台機公司)船舶廠原有員工二百五十人,願隨同移轉者,應移轉至乙方任職。不願隨同移轉者,其缺額由甲方自現有人員擇優選擇用,而乙方對該遞補人員,有選擇錄用權,在經過乙方同意認可後任用之」。上開契約並未明定選擇之最後期限,且台機公司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時,有將承受250人員工作為訂定承買價格之考量因素,若認基準日後被告既無承受250人之義務,等於被告無端獲利。甚至「依台機公司86年12月31日86機總人字第03262號函(參本案卷210頁到213頁)、及契約第9條之用語由原約定之『現有員工』改為『原有員工』、實際上台機公司也是85年12月24日及86年1月9日各移轉93人及15人,86年3月25日再函送79人」等情,可知台機與被告有約定台機之員工可分批移轉至被告公司任職。因此,原屬台機公司船舶廠之員工,自85年11月29日訂約後之任何一日,甚至在86年1月10日移轉基準日之後,均應有權選擇移轉到被告公司任職。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爰因在基準日時,原台機公司之員工中,僅有108人隨同移轉到民營化後之新公司任職,而於基準日後,原告曾經由台機公司於86年3月25日以86年機總字人字第00722號函,向被告公司表示,原告願選擇到被告公司任職,該函已於86年3月26日送達予被告。
再則,依86年4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行政中心50
2會議室協商台機公司第三次第一批專案裁減人員移轉東南水泥公司統一實業公司事宜之會議紀錄,已載明「協商結論...(三)東南水泥公司應按台機公司船舶廠買賣及移轉契約第9條接納此次有意願之移轉人員並保障工作權,請國營會協商台機、東南水泥公司處理」。因此自86年3月26日起,兩造間應該已有僱佣關係存在。
3、又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被告雖給付原告提供勞務,但原告仍得請求自86年3月26日起之報酬,因原告於86年3月25日任職於台機公司時之月薪為34420元。因此,自86年3月26日起到93年2月25日止之薪資共0000000元。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員工是否隨同移轉,係取決於員工個人意願,而非原告公司。既稱「隨同移轉」,自係指於產業移轉之時隨同移轉之意。因此被告與台機公司間所立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雖規定:
「本買賣及移轉契約成立後,乙方同意甲方船舶廠原有員工二百五十人,願隨同移轉者,應移轉至乙方任職。不願隨同移轉者,其缺額由甲方自現有人員擇優選擇遞補,而乙方對該遞補人員,有選擇錄用權,在經過乙方同意認可後任用之」,但員工選擇移轉到新公司任職之期移,亦應以移轉基準日86年1月10日為最後期限。原告既未於86年1月10日前選擇到原告公司任職,嗣亦未經原告公司擇定錄用,自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至於原告雖主張台機公司船舶廠之原有員工可分批移轉到被告公司任職,此論點在台機公司與被告間之另案訴訟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勞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30號),業為法院所不採,被告亦否認曾有此約定。
2、又86年4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行政中心502會議室協商台機公司第三次第一批專案裁減人員移轉東南水泥公司統一實業公司事宜之會議紀錄固載明「協商結論...(三)東南水泥公司應按台機公司船舶廠買賣及移轉契約第9條接納此次有意願之移轉人員並保障工作權,請國營會協商台機、東南水泥公司處理」,但被告公司並未同意上開協商結論,89年重勞上字第1號、93年台上30號判決,亦認無台機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未達成上開協議結論。
3、原台機公司員工中有108人,在移轉基準日前,表示願隨同移轉,業經被告照單全部僱用。嗣於86年3月25日台機公司才又函送包括原告在內之130人名單要求被告公司錄用,因該函未附員工意願書,被告公司曾請台機公司檢附各該員工之意願書憑辦,並函覆表示將依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擇優辦理,惟原告於86年4月1日已接受台機公司優惠資遣,而非屬台機公司員工,因此被告亦以無選擇錄用之義務,而回絕錄用原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勞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30號之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台機公司與東南公司,與本件註訟當事人不同,至於在該另案台公司雖曾於上訴二審後追加乙○○為被告,但經駁回,且亦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因此本件訴訟,自無重起訴或暨判力所及之問題。
二、原告原任職於台機公司,台機公司與被告公司於85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承買台機公司所屬船舶廠區暨旗后修船場廠土地、房屋建築、機器設備、交通運輸設備、雜項設備,並以86年1月10日為系爭契約之讓售資產物權移轉日。又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本買賣及移轉契約成立後,乙方(東南公司)同意甲方(台機公司)船舶廠原有員工二百五十人,願隨同移轉者,應移轉至乙方任職。不願隨同移轉者,其缺額由甲方自現有人員擇優選擇用,而乙方對該遞補人員,有選擇錄用權,在經過乙方同意認可後任用之」,86年1月10日有原台機公司員工108人隨同移轉到被告公司,嗣於移轉基準日後,台機公司又於86年3月25日函送包括原告在內之130人名單要求被告公司錄用,經被告請台機公司檢附各該員工之意願書憑辦,但原告於86年4月1日已接受台機公司優惠資遣,因此被告亦回絕錄用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達,並有契約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台機公司與被告間之另案訴訟(89年重勞上字第1號、93年台上30號)卷宗,核閱無訛。因此本案之爭點在於⑴、依現行法令及系爭契約,願意移轉到民營化公司任職之原台機公司員工,其移轉期限是否限於移轉基準日之前。⑵、「在基準日之後,被告是否仍有依上開契約,接受台機公司移轉員工直到達
250人之義務?被告對台機公司要求遞補之人員有選擇權?
⑶、原告接受資遣後,是否仍可要求遞補到被告公司任職?
⑷、86年4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行政中心502會議室之會議,是否有成一致的協議。
三、原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前半段規定,主張於受僱於被告公司,均無理由:
1、按契約書第9條第1項前半段規定:「本買賣及移轉契約成立後,乙方(東南公司)同意甲方(台機公司)船舶廠原有員工二百五十人,願隨同移轉者,應移轉至乙方(東南公司)任職。」,雖然就「願隨同移轉者,應移轉至東南公司任職,是否限於移轉基準日之前」才有適用一事,上開條文及契約全文並未明白記載。但:⑴、契約書第16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規定事項,或有未盡事宜,概依中華民國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之原則公平合理解決之。」,經濟部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亦認台機公司與東南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及移轉契約第九條,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並無不合(參89年重勞上字第1號二卷318頁到321頁)。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事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因此員工是否隨同移轉,係取決於員工個人意願。又既稱「隨同移轉」,自係指於產業移轉之時隨同移轉之意。⑵、又若認產業移轉日後,原公營事業員工仍可無限期要求隨同移轉,則將嚴重影響接手之民營化公司的人事安排與公司運作。⑶、原屬公營事業之員工,於移轉基準日前,即已有選擇是否隨同移轉的機會,其權益應已受到相當之保障。從而,不論是依現行法令或誠實信用原則,解釋上均應認為前揭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前半段:「東南水泥同意上訴人船舶廠原有員工250人,願隨同移轉者,應移轉至東南水泥任職。」之約定,僅限於「移轉基準日前願意隨同移轉」的情形,才有適用。
2、經查,台機公司與被告公司於85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在86年1月10日移轉基準日之前,台機公司先後於85年12月
24日、86年1月9日檢送附有志願隨同移轉書之93名、15名台機公司船舶廠員工名單(共108人)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全部僱用,惟原告並未列名於上開108人之名單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酌原告所稱:「(在第一批名單要提交給東南公司之前,台機有無問過你是否要隨同移轉?)當時台機是用調查表給我們船舶廠每一個員工,調查表裡有三項,第一項專案資遣、第二項隨同移轉、第三項先回台機。(先回台機選項,有無說可以之後可選擇到東南公司?)不記得。(當初你選何項?)第三項先回台機。(選擇後,最後你有無被台機資遣?)有。(有無領到資遣費?)有。」、「(你調查幾次?)我只調查一次。」、「(當初為何不選擇去東南?)當初工會給我們的訊息,如果過去東南,馬上會給我們資遣,東南只是要土地,不是要我們這些員工,好像工會說我們先回台機後,再選擇回東南。」,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稱:「(似乎你們最初選擇不隨同移轉到東南,有何意見?)我有問過工會,當時台機是國營,東南是民營,當時考量東南的業務不是很好,怕太多人過去的話,會造成公司的負擔太大,經營不善的話員工過去,二、三年後可能又要離職。」等語,堪信在移轉基準日前,台機公司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條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精神,提供原告選擇是否於基準日隨同移轉到民營化後之新公司的機會,並因原告未選擇隨同移轉,所以才未於基準日後隨同移轉到民營化後之新公司任職。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又稱:東南公司有答應可以分批移轉,只是未寫在書面上云云」等語,但原告並未舉證,且為被告所否認,原難遽信為真,更何況原告訟代理人也表示上開約定,應該是在簽立系爭契約前談的等語,則至多只是算是雙方訂約過程中之搓商,正式契約既未記載,自仍以正式簽約之內容為準。從而,到移轉基準日止,原告仍拒絕隨同移轉到民營化後之新公司任職,則應認原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前半段規定,主張於已受僱於被告公司,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後半段規定,主張於已受僱於被告公司,亦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後半段約定:「、、不願隨同移轉者,其缺額由甲方(台機公司)自現有人員選擇遞補,而乙方(東南公司)對該遞補人員,有選擇錄用權,在經過乙方(東南公司)同意認可後任用之」。而就「在基準日之後,被告是否仍有依上開契約,接受台機公司移轉員工直到達
250人之義務」一事,條文及契約全文亦未明白記載。但如前述,參酌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及前揭經濟部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文(89年重勞上字第1號二卷318頁到321頁)意旨,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條例第8條第2項已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事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暨為顧及民營化後之新公司在人事安排與公司運作上的合理需要。因此解釋上能否認「移轉基準日後,台機公司仍可依契約第9條1項後段,無限期要求隨同移轉員工予新公司,直到滿250人為此」,原即有疑。退一步言之,不論是依上開條文之文義,經濟部87年6月23日87國營字第87017360號函(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勞上字第1號二卷322頁),至少應認在在基準日後,被告公司對於台機公司要求遞補之人員是有選擇任用之權,且須該人員仍屬於台機公司之人員。
2、86年3月25日台機公司函送包括等員工在內之130人名冊,表示要被告公司遞補(參本院卷33頁;無員工之意願表)。但因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6年3月15日部86字第1125號函認定,不論以一次或分次標(讓)售資產之民營化方式,從業人員於資產被讓售移轉民營時,若決定不願隨同移轉,即應依規定辦理離職,而非可留至最後一廠移轉民營時始辦理離職(參89年重勞上字第1號二卷328頁),台機公司乃在86年4月1日將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優惠資遣,原告並已領取資遣費。之後,台機公司才又先後於86年4月9日、86年4月23日,補送26人、53人(含原告)之調查意願表給被告(參89年重勞上字第1號二卷299頁、本案卷292頁)。嗣被告亦安排有調查意願表之79人面試,並於86年7月4日面試完畢(參本院卷309頁到314頁)。因此檢送調查意願表時,原告早已非台機公司員工,稽諸上開說明,原本就無系爭契約第9條1項後段之適用;就此,國營會87年12月1日經87國二字第87542995號函,亦曾認原告等人即於民營化時選擇離職,依法已無權要求台機公司再以現職人員身分遞補到東南公司(參89年重勞上字第1號二卷322頁)。況且,由原告所稱:「(依照86年7月14日207號函,已經分批面談完畢?)有,我印象中是有一次去東南公司(以前船舶廠)面談,叫我們去花蓮當爆破員,當時我們有爭執,因為我們覺得那不是我們的專業,且工作地點也在花蓮,所以我們對工作地點不同意,我就跟東南公司說,我希望在船舶廠工作,東南公司就叫我們先回去等候通知,這次面談是東南公司接手台機公司,亦即我被台機公司資遣之後。」等語,亦可知面試結果,原告自已亦無意到被告公司任職,至於原告雖稱被告要求原告到花蓮工作等語,然不論移轉基準日後被告是否仍有接受台機公司移轉員工滿250人之義務,因面試時原告已非台機公司員工,故已無系爭契約9條1項後段之適用(如前述)。實際上,被告在86年7月14日通知台機公司已對79人面試之函文中,即有主張已離職之人應無適用等語,故不論被告是否要求原告改到花蓮工作,均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應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後半段規定,主張於已受僱於被告公司,亦無理由。
五、又86年4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行政中心502會議室協商台機公司第三次第一批專案裁減人員移轉至東南公司統一實業公司事宜之會議,因代表東南公司出席之 陳嘉 於會議紀錄載明「本公司對結論第三點保留意見,依合約保有選擇權利」,足見東南水泥公司並未同意該項協商之結論。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會議,主張原告已移轉至東南公司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9條、86年4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行政中心502會議室協商台機公司第三次第一批會議紀錄主張自86年3月26日起,兩造間已有僱佣關係存在,暨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薪資及利息,均無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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