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14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被告甲○○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當被告甲○○車行至臺中縣○○鎮○○路及民族路路口正欲右轉時,右前車頭之車角部位不慎擦撞當時正在騎機車之告訴人乙○○左側身體的腰部位置(當時告訴人乙○○係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同方向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造成告訴人乙○○人車倒地,致左第3、4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左足背及右腳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6年1月3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見偵卷第5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