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1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94年8月29日7時15分,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之「民族路加油站」加油時,因抽煙遭該加油站員工乙○○出言制止,乃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同日7時18分,徒手並持安全帽毆打乙○○左上肢,致乙○○受有左上肢瘀腫(6X1.5公分)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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