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7年度審救字第4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於97年11月21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6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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