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6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7年6月30日凌晨約2時許,在渠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
1樓住處,指稱乙○○拿取其金錢而厲聲命乙○○交出錢,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對乙○○恫稱:「趕快把錢拿出來,不然打到連半條命都沒有」、「趕快拿出來,我寧可殺了
100個都不可以放過1個,等一下妳皮會很痛」、「我要受不了了,我快要打死人喔,不要等到妹妹被我打到半死才給我拿出來」、「我沒有關係啦,一定會打死你們」及「跟你媽媽講這個時候要告我沒有關係了,我豁出去了,妳媽媽抓去,也沒有用,爸爸還是會殺了她,不要讓我知道在哪裡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女關係,有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實行之犯罪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上開恐嚇犯行雖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女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家庭紛爭,竟出言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生危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