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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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3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寺廟之管理委員會,僅為該寺廟之管理機關,自不能獨立於其寺廟存在,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寺廟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仍應認屬該寺廟所有,即屬該寺廟之財產。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於95年5月23日核發之禁止債務人「丙○○」收取就第三人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簡稱系爭執行命令),然因「丙○○」在第三人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並無存款債權,且「丙○○管理委員會」並無當事人能力,故不能對之為執行,本院核發上開執行命令顯屬違法,為此聲明異議,但遭原審駁回,為此提起抗告。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如無訴訟當事人能力,自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又執行法院對執行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應依職權調查。又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應屬無效。查本件債務人丙○○於第三人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並無存款帳戶;反之設於第三人存款帳戶戶名乃「丙○○管理委員會」,業經第三人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函覆在案,而「丙○○管理委員會」並非執行債務人,自不得對「丙○○管理委員會」所設之帳戶存款予以扣押。況查,「丙○○管理委員會」,既無當事人能力,即無執行當事人能力,自不得對其執行云云。
三、惟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執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第八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查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對抗告人「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於95年5月2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丙○○」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命令在案。又據該銀行復稱:丙○○在該行開戶戶名為「丙○○管理委員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執行卷無誤,並有前開民事判決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函覆等在原審執行卷可按,而「丙○○管理委員會」僅為抗告人「丙○○」之內部執行業務單位,不能獨立於「丙○○」而存在,亦經前開執行名義之判決認定在案,則以「丙○○管理委員會」名義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仍屬「丙○○」所有甚明,故原法院就執行債務人「丙○○」所屬之財產,即「丙○○管理委員會」名義開立前開銀行存款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法尚無不合。是抗告人徒以:前揭銀行存款帳戶戶名為「丙○○管理委員會」與「丙○○」不同,即遽指「丙○○」在第三人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並無存款債權,且「丙○○管理委員會」並無當事人能力,故不能對之為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云云,顯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丙○○管理委員會」(含法定代理人甲○○),雖同時另以其名義具狀異議及抗告,惟查該管理委員會僅為抗告人「丙○○」之內部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業如前述,自無從居於當事人地位對於原法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異議及抗告權利,自不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邱森樟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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