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6號再抗告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相對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2月12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96年2月16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然再抗告人遲至96年3月7日始行提起再抗告,有再抗告狀日期戳在卷可按,顯已逾再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丙○○管理委員會」(含法定代理人甲○○),雖同時另以其名義具狀再抗告,惟查該管理委員會僅為再抗告人「丙○○」之內部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從居於當事人地位提起再抗告,故不併列為再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邱森樟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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