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六)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金溪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陸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