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39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乙○○等二人間因回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71萬3392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8萬6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並應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