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舒正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10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同意檢察官所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姚念慈書記官劉芸珊通譯張秀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特別說明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另行審結)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六樓之二之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樸瑞公司)董事長,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明知未經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竟先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以樸瑞公司名義,開立0000000000000號現金增資匯款專戶,並發函原有股東表示樸瑞公司將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九千七百七十五萬元,如欲認募,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將現金增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然因股東於前揭期限屆至前匯入之款項不足,乃委請時任百事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丙○○,向樸瑞公司法人股東貝而立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出面借款,由於丁○○資金不充裕,未能達到所需金額,無法辦理現金增資變更登記,故再委託被告丙○○向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借款供作驗資使用,甲○○、被告丙○○、乙○○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提供虛偽之資金證明表明收足,竟出於犯意聯絡,約定:由乙○○提供公司不實之驗資資金,借款期限三日,利息二十五萬元,印鑑及存摺於款項匯入後,交由乙○○保管。約定完妥後,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乙○○即依被告丙○○之指示,將款項分為十一筆,以甲○○等人名義,匯入樸瑞公司在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而消滅)中山分行所開立另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以備驗資,俟驗資手續完妥後,由乙○○於同年月十七日,將款項分為十二筆全數提領一空。
三、特別說明事項:㈠本協商判決係依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當庭更正
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辯護人在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之內容而同意之。
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四項規定,附表所示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四、處罰條文: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表:
一、事項:由被告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給付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依據: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依據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協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