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沛倢
徐啟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沛倢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啟雄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沛倢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侵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5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於95年8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95年9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徐啟雄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何沛倢、徐啟雄有前揭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二人猶不知警惕。
二、何沛倢、徐啟雄於99年5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一同前往何沛倢友人 林秀娟 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36號5樓之9的住處,欲取回何沛倢放置在該處的LV皮包變賣以償債,惟卻聯繫不上林秀娟,何沛倢、徐啟雄因欠債被追索甚急,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徐啟雄找來不知情的鎖匠開啟門鎖後,而共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林秀娟的住宅內。何沛倢、徐啟雄入內後發現有可變賣求現的物品,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何沛倢以屋內的籐籃將CHLOE牌包包及PS3遊戲機的電線、手把放置其內,徐啟雄則取走東芝牌型號M300的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PS3遊戲機主機1台、遊戲片3片及手工眼鏡1副,二人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物品典當變賣用以清償債務。嗣林秀娟返家後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其住處樓下監視器錄影畫面,由林秀娟指認出何沛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林秀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依被害人林秀娟警詢筆錄所載:(擅行侵入你的住宅
偷竊,你是否提出告訴?)我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固僅就竊盜犯行提出訴追之意。然就員警詢問是否提出訴追的問題觀之,被害人的回答顯然與員警詢問的內容有間而不明確,此部分不明之處,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害人究明後,被害人即表明警詢時的意思是要就整個住宅被侵入及偷竊行為提出告訴之意。據此可認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被害人亦已於警詢中表明訴追之意,自屬合法告訴,而此部分又據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所涉罪名告知當事人使有辨明之機會,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何沛倢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被告徐啟雄於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犯何沛倢於檢察官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被告徐啟雄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而非指證言之可採信與否)之例外條件存在,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給予被告徐啟雄對質之機會,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無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行使之,按上所述,共犯何沛倢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沛倢就前揭因為與共犯徐啟雄遭追索債務甚急,為了取回屋內的皮包變賣,才會共同未經許可,由共犯徐啟雄找來鎖匠開鎖而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及入內後發現有財物可以變賣,2人才會臨時起意竊取上開屋內財物等情,迭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又被害人返家後發現住處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住處樓下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出係被告何沛倢所為乙節,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並有警製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件附卷可稽,綜此足以佐證被告何沛倢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訊據被告徐啟雄則矢口否認有共犯之情,辯稱:伊沒有叫人開鎖,伊去的時候何沛倢已經在屋子裡面了,何沛倢都把東西收拾好了,他只是叫伊過去幫他搬東西,並不知道是在偷東西云云。然查,被告徐啟雄就前揭由鎖匠開鎖而未經許可侵入住宅,以及入內後竊取財物等情,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認在卷。而其此部分自白共犯之事,亦核與共犯何沛倢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的情節相符。雖被告徐啟雄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偵查中的自白,改以前詞置辯,並否認共犯何沛倢證述的真實性。惟被告何沛倢是以屋內的藤籃裝置物品,被告徐啟雄則是徒手拿取手提電腦與遊戲機,業據共犯何沛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可按。是若被告徐啟雄真是在共犯何沛倢先進入屋內,其後才受通知前來幫忙搬取物品,何以竟未攜帶任何可裝置物品的袋子或行李前來?又依共犯何沛倢於偵、審時所述,是在當日下午4時50分許進入屋內,而依卷附住處樓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2人是在當日下午5時9分一同離開。是以被告徐啟雄與被害人並不認識,又未曾到過該住處,顯然不可能在共犯何沛倢收拾好東西後,一經通知在短短數分鐘內即可到達,更遑論其可在不到20分鐘的時間內,就與共犯何沛倢一同從屋內取好物品離開。據此實可推認共犯何沛倢所述:被告2人是一同前來,之後再找鎖匠開鎖一起進入屋內等語,確屬真實可信。是以被告2人未獲被害人允許,逕自利用不知情的鎖匠開門入內,甚至在被害人不在家時,任意取走屋內有價值的物品,被告徐啟雄怎麼可能不知是在非法竊取他人財物?綜此,被告徐啟雄其後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就何人找來鎖匠開鎖乙節,被告2人的自白雖有不一,但本院參酌共犯何沛倢與被害人是朋友,當不致任意破壞與被害人間的友誼關係,況本件又係被告徐啟雄遭追索債務甚急,其有因此被迫鋌而走險,故主動找鎖匠前來的動機,據此認為共犯何沛倢此部分的供述應較為真實可信,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四、被告2人前揭未經被害人同意而侵入住宅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的鎖匠開啟門鎖,核屬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係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按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2人有破壞大門門鎖,而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然依被害人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天伊發現門鎖被撬開,外面覆蓋鎖孔的蓋子不見了,但是鎖還是可以用等語,可見該門鎖對外防閑的功能並未喪失,尚未達到毀壞的程度,是公訴人因此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即有未合,然本件竊取財物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尚有金戒指、鑽石等物品遭竊,然此部分究屬被害人單一的指訴,在別無補強證據可佐下,此部分事實自應從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均附此說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2人有如前述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2人侵入被害人住宅,影響居住安寧,以及所竊得財物價值,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失,被告2人參與的程度,及被告何沛倢自始坦認犯罪的態度,被告徐啟雄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卸責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