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國泰商行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泰商行邀同被告丙○○、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期自92年11月5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借款總金額其中60萬元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其餘90萬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原告就上開60萬元、90萬元分別尚欠204,084元、326,083元之本金未獲清償,合計為530,167元,被告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1份(見本審卷第9、10頁)、原告放款中心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審卷第14至24頁)為證,又被告4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530,1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5,8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期間及利率││││(年息)││├──────┼─────┼────┼──────┤│204,084元│自96年6月││自96年7月16│││15日起至清│10.88%│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326,083元│同上│15%│同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吉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