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8月16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自96年9月22日起概括承受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經該委員會於96年9月6日核准在案,有該委員會96年9月6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600365700號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間之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相關權利義務,自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上開法條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自應由本院審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位於臺北縣蘆洲市○○里○○鄰○○路○○○巷○○號3樓,其住所地亦在臺北縣○○鎮○○○路○○○號8樓,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民事聲請閱卷狀各1紙在卷可憑,是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顯均在臺北縣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則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而言自屬顯失公平,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97年3月6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復於準備程序期日即97年3月6日當庭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參酌前開規定,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爰排除本件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俊吉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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