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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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7年度東交簡字第32號),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7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4年3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4年4月1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11月27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32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乃以原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即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所定2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0年2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3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4年4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該日起算至99年4月11日止(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11月27日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32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之情形。聲請人固據此提起本件聲請,然受刑人前案之犯罪行為係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審酌受刑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清償全部會款,到庭之告訴人亦均為其求情,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受刑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後案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兩案之犯罪型態及原因、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情狀,因而量處拘役45日,足見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自由證明,尚難遽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苟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亦與上揭立法理由有違。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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