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1號聲明人 李禹瑭 即 李佳玟 相對人 歐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100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時,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內,已明確向其告知:「.‥惟台端迄今仍未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故台端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依約應給付之贍養費餘款全部到期,請台端於接獲本通知起,3日內儘速履行貴我雙方於98年4月15日離婚協議所承諾之子女贍養費,逾期將依法請求 台瑞 支付。」,相對人亦於100年3月1日收受。是相對人自始未依離婚協議書承諾,履行每月應給付異議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贍養費新台幣(下同)25,000元在前,俟經異議人以存證信函明確催告仍未給付在後,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及1120條前段之規定及當初離婚協議等法律關係,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贍養費,計算至次女歐庭鑾成年即105年9月為止,命相對人為一次支付,於法並無不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40條之3規定甚明。該條之立法理由則為「司法事務官設置之目的,在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減輕法官工作負擔,若其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效力與原由法官作成者不同,將使程序繁複,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明定之,以杜爭議。」。查聲明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人請求之一部無理由,駁回該部分之聲請,依上說明,聲明人就該駁回聲請之裁定部分,自不得聲明不服;從而,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