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適遇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 孔慶玉張憲宗 執行巡邏勤務,見甲○○行跡可疑,乃攔檢該車盤查,甲○○見狀加速逃逸,警察隨即駕警車在後追逐,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甲○○因駛入死巷,無路可逃,明知警車緊隨在後,其倒車將撞及追捕之警車,因亟欲逃脫,竟仍倒車衝撞,容任其發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致巡邏車左側車門損壞,甲○○亦因所駕之上開車輛無法動彈,始為警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因無照駕車而逃避查緝,由於駛入死巷,倒車撞及警車之情,惟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轉彎入死巷,倒車時適有建築物擋住視線,未見到警車,始不小心撞及甫至之警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孔慶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巡邏車有開警示燈」(偵查卷第十五頁),於本院證稱:「我們轉彎轉到一半,被告就倒車。我們的車子一直都貼的很近,大概五公尺左右,他知道我們在後面跟著。而且我們警示燈有亮光,他可以看到」(本院卷第三八頁)等情明確。被告既明知警車執行職務,尾隨在後追捕,並已轉彎一半,則倒車將撞及追捕之警車,乃顯而易見之情事,被告因亟欲逃脫,猶容任上情之發生,足堪認定其具未必之故意。此外,復有被告之車及損壞之警車照片共八張、及警員張憲宗書具之案發經過報告書一份附卷可佐,是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又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端,其意在逃避盤查,非另有不法目的而施強暴,且犯後已賠償警方損害,業據證人孔慶玉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十五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