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萬丹鄉遊盪,適遇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 孔慶玉張憲宗 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甲○○行跡可疑,乃攔檢該車盤查,甲○○見狀加速逃逸,警車隨即在後追逐,迨至萬丹鄉社皮村菜寮十號前,甲○○因駛入死巷中無路可逃,明知警車緊隨在後緝捕,竟倒車故意衝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致巡邏車左側車門損壞,甲○○亦因所駕之上開車輛無法動彈,始為警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無照駕車方逃避查緝,惟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非故意衝撞警車,係由於駛入死巷,倒車時不小心撞及警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緝捕之員警孔慶玉、張憲宗證稱:當時警車有閃警示燈,被告係故意衝撞警車等情明確。而被告既明知警車尾隨在後追捕,則倒車或將撞及追捕之警車,乃顯而易見之情事,被告因亟欲逃脫,猶容任上情之發生,足堪認定其具未必之故意。此外復有相片八張及案發經過報告書一份附卷可佐,是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其意在逃避盤查,非另有不法目的而施強暴,且犯後已賠償警方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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