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莊極 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未經上訴而確定)均明知澎湖縣○○鄉○○段第一七二三地號土地為澎湖縣所有,由澎湖縣政府管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共同竊佔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在澎湖縣某不詳地點,約定由 莊極速 提供前揭公有土地予甲○○經營遊樂區。嗣甲○○隨即在上開地號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上,搭建以貨櫃屋組合之「吉貝海休閒中心」,並營業至八十八年九月間,計竊佔澎湖縣政府所管理之前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面積達0.一八一一公頃。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上開土地上搭建貨櫃屋,經營「吉貝海休閒中心」,佔用如附圖(B)所示土地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辯稱:伊不知上開土地係屬澎湖縣政府所管理,伊與莊極速合夥蓋遊樂區時,由莊極速提供上開土地,莊極速自稱該土地為其所有,伊始在該土地搭建貨櫃屋,伊不知該處係公有土地,又伊與莊極速後因合夥投資之事不合,沒有聯繫,是伊二人自無所謂犯意聯絡,伊確未有竊佔之不法利益意圖云云。惟查:
(一)上開土地係屬澎湖縣所有,由澎湖縣政府管理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而我國之不動產登記制度係採公示主義,任何人只需向主管機關查明,即可知悉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同案被告莊極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提供土地時,即已向甲○○言明伊並無所有權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正、反面),且被告並未看過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因忽略而未想到可能係別人之土地之情,亦分據被告於原審暨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筆錄),被告早已知悉該土地並非同案被告莊極速所有,應無可疑。而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採公示主義,不動產之所有人應擁有表彰其所有權之相關權狀。被告如欲查證該土地所有權人,僅須要求莊極速提出權狀供其觀覽或其主動向主管機關查明即可知悉,且此亦屬一般國民應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既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莊極速並未提供權狀,且承認未向地政事務所查詢(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筆錄),尚難於嗣後以當時莊極速曾帶領其去現場觀看,留有田梗、石頭圍牆,並與其叔為鄰,即遽謂其未明知該地非屬莊極速所有。被告既欲與莊極速合作,並投入相當龐大之資金,本應就該地究竟屬何人所有進行探究、查詢。詎被告對該土地所有權誰屬尚有疑問之際,竟不加以查證,而逕行在該土地上搭建貨櫃屋,即難謂其完全不知。況被告復承認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份接獲縣政府告知,該地係公有土地之公文後,仍繼續在該地經營休閒中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更可徵被告確有竊佔之主觀上犯意。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極速確曾約定,由同案被告莊極速提供前開土地供被告經營「吉貝海休閒中心」,營業期間發生任何事故均由被告(即乙方承租人)負責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告與莊極速二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所定之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被告與莊極速二人就在該地上搭建建物之事,已有共同犯意聯絡,至為明確。此外復有勘驗筆錄一份、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照片八張附卷足稽。被告所辯伊與莊極速後因合夥投資之事不合,沒有聯繫,並無所謂犯意聯絡云云,尚不足採信。被告所辯係因莊極速隱瞞事實,致受其欺騙,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極速二人確有共同竊佔之客觀上事實及主觀上之犯意,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之照片三幀,僅足以證明現場目前雜草橫生,惟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明,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極速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且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該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現在調查中,尚未確定),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原審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上訴人即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