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八、一○三八七、一三三四五號、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擅自重製之「魔法門Ⅵ奉天承運」電腦遊戲光碟片貳片、「魔法門Ⅵ奉天承運」軟體之電腦遊戲光碟片貳片、目錄合計共壹佰柒拾參本、販賣所得之新台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自稱為黃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 金庸 群俠傳」、「魔法門Ⅵ奉天承運」、「WWⅡ空戰傳奇」等遊戲光碟片,係未經著作權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ELECTRONICARTSINC.同意,而擅自重製該公司前揭軟體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仍與該名黃先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起,以每天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報酬,受僱於黃先生,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由甲○○在攤位前看顧,遇有顧客由目錄選定欲行購買之盜拷光碟,即由甲○○至攤位後方巷內,向黃先生拿取光碟交予顧客,而以每片二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許,適 吳嘉峻 向其購買擅自重製之「WWⅡ空戰傳奇」電腦遊戲光碟片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名自稱為「黃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供其販賣所用之「WWⅡ空戰傳奇」電腦遊戲光碟二片、遊戲光碟目錄十三本、及販賣所得之二千三百元;其於經警查獲後,又於同年五月六日再次受僱於該名黃先生,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前揭方法擺設攤位販賣前揭物品,嗣於當日下午七時許, 林威地 向其購買「魔法門Ⅵ奉天承運」電腦遊戲光碟片二片時,為警再次當場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之「魔法門Ⅵ奉天承運」電腦遊戲光碟片二片、目錄一百六十本。
二、案經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ELECTRONICARTS
INC.告訴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販賣光碟片為警查獲,惟辯稱伊受僱於黃先生,客人要貨,伊即向老闆拿給客人,伊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被告販賣盜拷之光碟,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
(一)被告自白於八十九年四月四、五日、同年五月六日販賣光碟之事實,核與證人吳嘉峻、林威地於警訊時供稱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盜拷之「WWⅡ空戰傳奇」、「魔法門Ⅵ奉天承運」等情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列之物扣案可佐。
(二)又被告於警訊時節自白「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地擺設目錄販賣仿冒光碟為警查獲」等語,顯見被告已明知所賣為侵害著作權之盜拷光碟,再參酌被告所自承顧客看完目錄後決定要買何片光碟後,伊即至防火巷子鐵門內拿顧客所要之光碟給予顧客之販賣過程,若其所販賣非盜拷光碟,何不直接將光碟擺設於攤位上販售,被告所辯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再「金庸群俠傳」、「魔法門Ⅵ奉
天承運」、「WWⅡ空戰傳奇」等光碟,分別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ELECTRONICARTSINC.享有著作權亦據告訴代理人指訴甚詳,並有正版軟體封面及著作權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被告與自稱「黃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販賣盜拷之「WWⅡ空戰傳奇」光碟,經檢察官命警方補正告訴人筆錄,而經警通知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知悉其著權被侵害,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提出告訴,是檢察官移送併辦就被告販賣「WWⅡ空戰傳奇」部分,業據合法告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行,即有未洽,又警方扣案之程式光碟目錄SSCD─一六壹疊,並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原審就該部分亦諭知沒收,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不知為盜拷光碟,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販售期間尚不長,數量並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嗣後已與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擅自重製「魔法門Ⅵ奉天承運」軟體之電腦遊戲光碟片二片、「WWⅡ空戰傳奇」電腦遊戲光碟片二片、目錄合計共一百七十三本、係共犯黃先生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販賣所得之二千三百元,係其與自稱為「黃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與自稱為「黃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另有共同販賣擅自重製之「血祭Ⅱ」軟體等電腦遊戲光碟片及電腦程式光碟片,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之「血祭Ⅱ」電腦遊戲光碟片共三片之犯行,而認其此部分亦涉有前揭罪嫌。然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此部分遍查警訊及偵查卷全卷,並無「血祭Ⅱ」及電腦程式光碟之著作權人提出告訴之任何證據,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顯不合法,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係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因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故此部分扣案擅自重製之「血祭Ⅱ」電腦遊戲光碟片共三片,及程式光碟目錄SSCD─一六壹疊亦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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