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扣案毒品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5年、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一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3日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24日晚上7時5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3公克)。甲○○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採集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36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物一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有搜索扣押筆錄、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白粉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業如前述,故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塑膠袋一個,已與毒品分離,且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包裝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