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6月25日起至民國93年12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2計算之循環利息,並自民國9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循環利息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丁○○於民國8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萬元,借款期限至119年1月24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共分360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部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點49加年利率百分之0點41計算,並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時,無需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契約如被告違約,並按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於92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增補契約,約定利息自92年11月24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百分之1點43加百分3點47計算,並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貨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詎被告自93年6月24日起即未清償,僅繳納利息至93年5月23日止,按原告當時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為百分之1點43,加百分3點47計算,故請求年息百分之4點9之利息。②被告並於88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6日前原告清償,逾期並自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4點2計付,及依循環息之百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1月24日起至93年6月19日止,至原告特約商店共消費簽帳共78769元未按期給付,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任。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其807333元,及其中新臺幣728564元,自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8769元,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2計算之循環利息,並自9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循環利息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書、持卡人交易帳明細表、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放款利中心利率查詢表、切結書、交易帳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07333元,及其中新臺幣728564元,自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8769元,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2計算之循環利息,並自9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循環利息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