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黃穩霖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1月23日11時45分許,以手推車載運向不知情之 羅噴水 所借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乙炔切割器1組(包括乙炔鋼瓶1罐、氧氣鋼瓶1罐、乙炔線1組、火鎗頭1個),至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之甘棠門農場17號耕區,由黃穩霖持兇器鐵撬1支將覆蓋在臺糖公司所有位於上址之鐵軌上之泥土挖開,乙○○則持兇器乙炔切割器將上開鐵軌燒斷並竊取之,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鐵軌(計900公斤)搬至手推車上,欲變賣供渠等花用,嗣於乙○○、黃穩霖正欲離去之際,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兇器鐵撬1支及乙炔切割器1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偵查中同案被告黃穩霖之供述、證人即臺糖公司人員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鐵撬
1支及乙炔切割器1組扣案可稽,復有贓物保領結1紙及照片6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乙○○所攜帶之乙炔切割器係以高溫火焰切割質地堅硬之物品;另鐵撬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黃穩霖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撬1支、乙炔切割器1組,係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羅噴水所借得,業據被告供陳明確,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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