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設於高雄縣,並非本院之管轄區域,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均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社所負之各種債務,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約定書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背面),則兩造就本件借款而生之訴訟,已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11月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3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8日起至109年11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另約定被告丙○○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0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之100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3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按被告丙○○逾期清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00分之4.365)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本金異動記錄卡、共用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