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普光采企業有限公司
1樓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
丙○○○
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被告普光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普光采公司)、被告己○○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被告丙○○○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普光采公司於民國93年6月30日邀同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0分之4.95計算,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另約定被告普光采公司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0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之100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普光采公司自9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按被告普光采公司逾期清償時,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為週年利率100分之4.078,加計週年利率100分之4.95,本件借款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00分之9.028)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普光采公司、被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被告丙○○○陳稱:渠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明細表、存款憑條、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22至23頁)。又被告普光采公司、被告己○○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丁○○、被告丙○○○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普光采公司邀同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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