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六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甲○○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警員 許峰榮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字)。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見偵卷第八頁),並符合自首減刑要件(見相卷第九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偶因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