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嘉監義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不慎與 徐浤翔 所騎駛之機車擦撞,經停留現場約五分鐘之時間觀察狀況,並等待處理,見對方並無傷害且未為任何行動表示,異議人因深夜,對方又為年輕男子,不敢輕易下車,認為無事即可,亦不想和對方追究,且家中尚有小孩,不方便逗留,始開車離去,並非肇事逃逸,嗣案經審理之判決結果復與事發情形不符,因該判決可能影響異議人之生計。茲異議人案發後並非逃逸,復業與被害人徐浤翔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不慎與被害人徐浤翔所騎駛之機車擦撞,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猶逕予駛離之事實,已據其在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案件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當時嚇到了,有停車考慮是否要下車,嗣因害怕始離開,承認有為肇事逃逸之犯行等語;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徐浤翔於上開案件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無訛,復有證人因異議人所肇致之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肘擦傷、頭部外傷併頭暈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且本件乃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拍攝車禍現場暨人車損傷照片,再循線通知異議人到案調查據以偵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嘉市警一刑字第○○九三○○三五二三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足佐。凡此,均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九○號被告為異議人之公共危險案卷宗核閱無誤,是異議人確有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係仿德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罪」而設,規範目的除在促使交通肇事參與人,盡其身分及事故情況說明確認義務外,並兼顧保護交通事故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要求肇事駕駛人及時施以救護,以避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殆情形之擴大;復因不另設加重結果犯之規定,故參考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刑度,從重制其法定刑(見法務部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刑法分則研究修正資料彙編──草案說明》)。再者,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肇事有無過失及被害人是否因此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闡釋甚明。茲異議人既明確意識到證人所騎駛之機車,為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而倒地,證人並因此受傷,則其即屬該交通事故之肇事參與人,不論事後調查結果之可歸責與否,亦不論證人之傷勢程度,無正當理由,概不得棄置傷者而擅離現場。乃異議人所據以驅車離去之上述事由,要非屬正當理由,其擅自將肇事車輛駛離車禍現場之行為,主觀上具逃逸之認知與意欲,灼然甚明。
㈢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交通事件中,行為人在事故發生後,不論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該條項規範誡命其應救護傷者並報警,且禁止擅離甚或逃逸。本件異議人於肇事後,無不能停留在現場之正當理由,不唯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復擅自離去肇事現場,更未留下任何足資追查身分之資料,依其顯示在外之客觀行止,要難謂無規避刑責之心態,其「駛離現場」之行為,自應評價為逃逸,而與上開條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合致,要屬無疑。
㈣行為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就此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與其是否已受刑事訴追、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肇事責任之歸屬,本無關涉。本件異議人前揭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予以緩刑二年確定,若異議人不服該判決,自應依法提起救濟,不得以其不服判決之結果而資為否定本件處分適法性之理由。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因異議人本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援引上開規定,裁決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行政罰,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悅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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