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吳玉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吳玉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機車」補充為「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吳玉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1.52mg/L,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因而自摔倒地;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貧寒,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品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