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 廖晋賢 相對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7月14日北院木100司執亥字第628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56611號執行案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及獎金,惟該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與聲請人實際欠款之餘額有極大誤差,且聲請人薪資尚需負擔妻小生活之基本開銷而入不敷出,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應依法定程序迅速進行,除有法定之停止事由者外,不停止執行,以確保債務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與相對人間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56611號執行案件,而別無其他案件繫屬(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尚有何其他法定停止強制執行事由,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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