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因自撞停放路旁車輛產生實害;另考量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5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暨資力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