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0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告瑛志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20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丘欣 ,嗣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惠眾報關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大白菜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5399/0014號),原申報產地為北韓;案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86,300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86,300元,合計處罰鍰572,600元,並追徵進口稅費74,552元(包括進口稅57,260元、營業稅17,17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4748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僅以96年8月8日基普進字第0961021991號函復略謂,就原告所提補充理由移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辦理中等語,迄未依法檢卷答辯,致本件事證未明,財政部無從審酌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定虛報進口貨物品質之
處罰…又該條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原告所訴其歷經三次進口相同貨物報關均經被告機關核認無誤一節,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關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45號判決理由參照)該判決肯認,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之處罰,應以每次報運進口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而其各該次報關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應依個案認定。被告主張本件與另件(報單號碼:第AA/95/5484/0004號)之貨物相同,但並未委請主管機關鑑定,實際上並無法證明本件與另件來貨相同。被告即逕自援用其所認違法之他件,以認定本件為違法,顯與上揭判決理由有悖,亦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自屬可議,其處分洵有違誤。按「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前,遽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均相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率斷,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要旨參照)。倘若,被告既不具備蔬菜園藝學之專業判斷能力,既未檢樣送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鑑定,且未委請駐外查證產地證明文件,並未提出任何明確證據以資為憑,卻主觀認定本件與另件之貨物相同,即逕認定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亦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證據原則。
㈡由於目前我國與北韓並未建立外交關係,亦未簽署通航協
議,故我國與北韓間並無定期貨櫃航運可資運輸,本件來貨必須經由第三地轉口來台。經查Google網站北韓南浦港之衛星空拍圖,發現該港雖有貨櫃碼頭及貨櫃場設備,但由於規模不足以吸引包括日本、韓國及中國大陸之海運商,在北韓南浦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及承攬經營貨櫃海運業務,因此北韓與韓國及北韓與日本間皆無定期貨櫃海運可供利用。原告依北韓地理位置及可就近經由第三國地轉口來台運輸上的安全性、方便性及經濟性之考量,更由於北韓與韓國及北韓與日本間皆亦無定期貨櫃航線可供載運,原告乃選擇由中國大陸大連港轉運。故本件系爭來貨係由北韓新義州出口至中國丹東,經轉運至大連港裝船運送來台,且原告亦據實申報起運港為中國大陸大連港。顯然被告所謂:「…廠商如欲進口北韓生產之大白菜,按常理當直接自北韓或經日本轉運出口,以避免被海關認定有中國大陸大白菜之嫌…」云云,並無依據。倘若確有定期貨櫃輪航線可自北韓直接海運來台或自北韓至日本間接轉運來台,則請被告提出經營此貨櫃航線之海運公司名單以實其說。被告僅由船舶及貨櫃動態顯示本件起運港為中國大連港大窯灣碼頭,即推測為認定本件產地之依據,殊嫌率斷。
㈢雖「出口報單」係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重要依據,但
現行北韓海關並無官方制式出口報單,其出口申報單據主要為,出口貨物明細表(SpecificationofExportGoods)及國際運輸證(InternationalTransportationCertificate)。惟原告一再強調說明,現今北韓海關確無官方出口報單,並請被告查證。被告既能委外根查原告所提供產地證明、出口貨物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是否屬實,但被告卻未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轉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向北韓方面查證,以確認本件產地證明等文件之真實性,亦未一併查證北韓海關官方有無出口報單及其格式。況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點之㈠如進口人說明來貨係經由該特定國家轉口者,應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料」、產地證明。北韓出口商所提供之出口貨物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亦為出口資料之一種,且經北韓海關確認核章,並非僅有出口報單才是原出口商出口資料。惟北韓海關官方確無制式之出口報單,原告當然無法提出。被告指稱經由Google網路搜尋系統查得「監察院監察調查處糾正案文」,其上第3頁即載明北韓確有出口報單資料之事實。經查該糾正案文,僅稱:「…復查陳訴人為證實北韓確有開採海蟲,亦提供開採海蟲、裝箱及交運過程之錄影帶以實其說,並檢送北韓供應商出口海蟲至日本等『報單資料』…」等語;再詳察該糾正案相關行政訴訟85年判字第146、
322及408號等判決,亦均祇謂:「…2、日本近鐵世界通運公司(KINTETSUWORLDEXPRESSINC)曾自北韓進口活海蟲,有該公司向『日本海關申請輸入申報單』上載『原產地:北韓、關稅地:成田機關』可資證明北韓確有活海蟲之生產。3、北韓銀星公司出口活海蟲與日本山本公司(YAMAMOTOCO.,LTD.)等之『空運提單』亦可證明北韓生產活海蟲外銷之事實…」等情。顯然,被告所述應無法證實北韓確有官方出口報單。又目前該海蟲糾正案尚未結案,該案當事人曾多次向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如確有北韓官方出口報單,則請被告向臺北關稅局請求提供該案北韓官方出口報單之樣張,以資為憑。被告堅稱北韓確有官方出口報單,而以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為由,指摘原告未善盡申報協力之義務,核屬不當。
㈣雖第537號解釋文:「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
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惟「申報協力義務」既為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明定,關於人民之權利與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即「申報協力義務」必須以有法律明文為限。次依關稅法第17條規定,進口時應填送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8條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本件原告委請報關行依法填送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提單、產地證明、出口貨物明細表、國際運輸證、及植物檢疫證明等必要文件向被告申報,實未違反申報協力義務。又被告以96年1月25日基普進字第0961001343號函,以為查證產地需要,通知原告提供北韓出口報單、北韓至中國大陸、中國大陸至台灣之運送資料、中國大陸進口、出口報單、結匯水單、買賣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按關稅法第28條規定,原告既已提供產地證明、出口貨物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等文件供參,對於被告逾越關稅法之授權,要求提供上述等文件供核之合法性產生疑慮並非無據,故要求被告提出法源依據,惟被告迄未能提示。顯然,原告實已善盡申報協力之義務。
㈤據高雄關稅局他案訴願答辯書引據關稅總局驗估處97年12
月2日總驗一一字第0971002432號函稱:「㈡…查北韓長期受世界主要貿易國如美國、日本、歐盟等實施貿易制裁之影響,對外貿易不振,現代化港口設備付諸厥如,其商港無法裝卸貨櫃,因此其進出口貨物均需使用鄰國碼頭設施,北路由『新義州』出境,經中國邊境『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由於貨櫃需從大連空櫃拖至朝鮮(北韓)的新義州,裝櫃後報運出口,經陸運拖至大連裝船,過程和手續繁複,前後最快需費時3天…」。又KOREADONGYANGTRADINGCORPORATION(朝鮮東陽貿易會社)是原告在北韓唯一之出口商,且惠眾報關有限公司亦為原告長期委任報關之報關代理業者,必然原告本件(進口報單:第AA/95/5399/0014號)及另件(進口報單:第AA/95/5484/0004號)自相同北韓出口商進口北韓大白菜向被告報運進口,亦必然進口人(原告)、北韓出口商及委任報關行、起運、到貨口岸及運輸方式均相同。雖申報之貨名相同,但本件北韓進口大白菜係為北韓自日本SAKATA公司所引進之POLAM黃心大白菜品種及另件同為北韓自日本SAKATA公司所引進之CRMYEONGPUM黃心大白菜品種,兩種均為在北韓所栽植及採收之大白菜。本件POLAM黃心大白菜品種,每棵重量約為2.0-2.5公斤,結球呈短砲彈型,球頂略尖而不疊抱,結球較結實;而另件CRMYEONGPUM黃心大白菜品種,每棵重量一般均大於2.5公斤,結球亦呈短砲彈型,球頂平而略圓且不疊抱,但結球較不結實,該兩種大白菜皆屬新近日本、韓國及台灣市場上很受歡迎之黃心大白菜品種。該兩種黃心大白菜與原告自台北市○○街新合成種子行所購得日本TAKII公司「黃優白菜」黃心大白菜品種及原告所搜集中國農業科學院蔬菜專家編著「白菜類蔬菜良種引種指導」專業文獻之「義和黃春白」黃心大白菜品種等,其外觀形態皆極為類似。被告機關並非農產品主管機關,亦無農產品專業鑑識(鑑定)人員之編制,顯然並無農產品鑑識之能力。且全世界大白菜品種甚多,被告有何能力及依據遽認定本件系爭貨物與另件來貨是為相同貨物?被告僅依兩件申報之貨名、北韓出口商、進口人及委任報關行、起運、到貨口岸及運輸方式均相同,即認定兩件為相同貨物,即不無可疑。本件被告既無鑑定大白菜品種能力,既未送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亦未委送駐外單位請求協助查證產地證明書,即遽以兩件為相同貨物,認定其產地,顯有違誤。
㈥本件進口申報日期為95年11月6日在前,另件為同年月7日
在後。且兩件被告驗貨關員既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3條及「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39點規定,依分類估價單位或派驗報關主管人員在進口報單上之批註提取貨樣。被告至96年1月22日仍有疑義始將另件檢樣委請農糧署協助鑑定,但為何不將本件一併委請協助鑑定。依「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50點規定,進口貨樣自取樣之日起逾一個月尚未放行者,應作專案保管,被告理應妥適保管。惟本件被告呈庭之貨樣照片顯示均已腐爛呈漿狀,無法辨識。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說理義務」乃要求行政機關應將證據與待證事實的合理關聯予以說明,並對當事人有利,但不採之證據之情形,說明其不採用之理由,例如該證據如何違反論理法則或如何違反經驗法則,或如何與待證事實不符等。違反說理義務的行政決定,亦屬違法而得撤銷。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562號判決認為,行政處分係以認定事實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如所認定之事實與法律規定不相適合或有扞格,則其所為之處分,即難謂無違誤。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如果缺乏說理,乃屬違反論理法則。
㈦經查,被告將另件原告報運自北韓進口大白菜案件併同本
件,報請關稅總局會商認定。依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第19次會議審議表,認定委員會除了參酌系爭進口報單、被告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發票、合約、貨櫃動態表、中國內陸運輸單、中國海關進口報關單、農委會農糧署產地鑑定函、北韓產地證明、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證函、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外,依被告提出本件通關過程及產地查證經過情形、被告產地認定依據及理由、原告申請列席補充說明,並參據專家意見,經審酌查證情形綜合研判,雖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未認定本件原產地為北韓,但亦未認定為中國大陸。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既已審議並經綜合研判,仍並未認定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意味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並不認同被告認定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而不認同的原因,是否為被告認定事實之證據不足,顯然值得鈞院斟酌。依被告編印之「重編海關緝私條例判解要旨彙編」謂:「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為匪偽物品鑑定之專責機構,備有各種匪偽物品之樣品,其所為鑑定具有權威性,正確性,不容置疑,雖提產地證明書但經核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認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亦係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之鑑定為準據,而不採各該產地證明書,此有本院原判決可憑。(改制前行政法院74判1829判決)」該判決意旨應是以「產地證明書與經專責機構以樣品為依據的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為前提。本件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責機構)審議並未作成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當然亦無法證實本件產地證明書與認定結果之事實不符,顯然不同於前述判決意旨之前提,本件自不適用。
㈧經查,被告所屬六堵分局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請求協查有
關「北韓有無制式出口報單」等疑義,業經駐新加坡代表處向北韓方面查證後,於97年12月5日以星經字第09701100810號函暨檢附北韓相關確認函答復:「…朝鮮出進口貨物檢查及檢疫委員會是朝鮮政府簽發產地證明之唯一專責機構。朝鮮所出口之貨物,經該機構審查確為朝鮮所採集、生產或製造後,始核發產地證明。…朝鮮出口商出口報關時,是由出口商出具依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後核章放行即可,『並無其它報關單據』。」,該查證函及所附北韓相關確認函,已確證自北韓出口貨物,僅需出口商出具「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即可,「並無其它報關單據」,更無被告所稱之「出口報單」。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及356條文書之證據力規定,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外國之公文書,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既經駐外查證以證實北韓並無「出口報單」,被告卻以原告無法提出本件「出口報單」為由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㈨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進口貨物
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且被告認定本件系爭貨物產地,應按行政程序法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按「則原告申報系爭來貨為油杉,是否屬於虛報貨物名稱?有無涉及逃避管制行為?事涉林木學之專業判斷,被告未取樣並檢送相關資料再徵詢學術專業機構之意見,遽以大陸坊間出版之書籍,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涉及管制之行為,殊嫌率斷。」(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次按「次查上訴人提出之本案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均為馬國海關及馬國商工部出具簽註之文書,為該國之公文書,並均經我國駐馬國代表處認證在案,此有該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在原處分卷可稽。該等文書攸關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是否可採,自有由我國駐馬國代表處向馬國上述公務單位查證之必要。原審未委請我國駐馬國代表處查詢,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何以該等證明不可採,尚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前開判決見解,均肯認行政機關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必要。本件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查驗及取樣,惟並未檢樣送請貨物主管機關鑑定或徵詢學術專業機構之意見;且本件係原告首次自北韓進口大白菜,北韓出口商原向北韓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2,500箱計42.5公噸大白菜之產地證明,並預定由兩只貨櫃裝載。但由於包裝箱材積計算錯誤,兩只貨櫃僅能裝載1,680箱計28.56公噸之大白菜自北韓出口。故原告係按實際來貨數(重)量向被告機關申報進口,雖申報數量少於產地證明書所填載之箱數及重量,但實際來貨是由所申請核發2,500箱中之1,680箱大白菜所出口,該產地證明仍應能證明來貨確係由北韓所生產。且原告所提供本件北韓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ofOrigin),係為該國之公文書,攸關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被告亦未委請我國駐外單位查證,顯然被告疏於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及「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本件被告既尚未盡職權調查本件事實,即遽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作成虛報進口貨物之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其處分亦必有違誤。
㈩國家須依法律規定,始得課以人民基本義務;未有法律之
明文規定或法律之授權,國家不得課以人民義務,為憲法第23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及6條所明定,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必然要求。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據此,納稅義務人有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82、325及326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時關稅法授權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並公告於網站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該報關手冊係為提供進口人有關貨物報關法令規章、通關作業流程相關規定之公告。其中於「參、進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之「五、進口貨物之報關」中載明:「㈣報關應附文件-投遞進口報單(簡5105A及5105S;關01001)時應檢附:…8.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ofOrigin:C/O),應提供之情形:(1)輸入規定應提供產地證明者。(2)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3)自低度開發國家或與我國簽訂自由貿易協定國家進口貨品,適用第2欄優惠稅率者,報關進口時應檢附產地證明(書)。」。原告既依關稅法及其公告之報關手冊規定,提出本件北韓官方所出具之真實產地證明書予被告參考,依上述判決見解,顯見原告已善盡協力申報義務。又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係應依關稅法授權由主關機關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來認定。關稅法並未授權由海關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以替代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為被告執行產地查核之法源依據。「至於進口貨品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判斷,應依憑證據資料,按行政訴訟法所定之程序進行調查,再由法院本諸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主管機關頒布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僅屬對認定過程所為之指導原則,並不具法規範之性質,更不能取代個案中之證據調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4號判決理由參照)。雖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及被告函報關稅總局認定本件之函復,亦未作成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雖該函請被告依查得既有事證,依職權逕行認定來貨之原產地,係要求被告應依所查得既有事證認定產地,並非許被告得不經調查事實,逕予援用其所認違法之他件產地認定,逕行認定本件來貨產地。
按「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
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行政罰法第4條立法理由一參照);次按「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理由參照)。顯現行政處分之違法要件舉證義務,應由行政機關負擔,行政機關並應負舉證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又向來行政法院見解:「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即被告未依職權詳細調查證據,在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行政處分)要件之事實存在,僅推測本件與另件之貨物相同,即遽認定本件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作成處分,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亦必然違法云云。
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瑛志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1534200號核准函、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韓南浦港之衛星空拍圖、高雄關稅局他件訴願答辯書摘錄、POLAM黃心大白菜品種、CRMYEONGPUM黃心大白菜品種、日本TAKII公司「黃優白菜」黃心大白菜品種、中國大陸「義和黃春白」黃心大白菜品種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被告產地查證事實情形:
⒈被告96年1月25日以基普進字第0961001343號函(原處
分卷1附件6)請原告提供北韓出口報單、北韓至中國大
陸、中國大陸至台灣之運送資料、中國大陸進口、出口報單、結匯水單、買賣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均未獲原告提供。
⒉本件載貨船舶MINGCHUN之航程表為中國大陸和台灣間
之定期航線,本航次S432,係於95年10月23日自中國大連起運,經日本、高雄,95年10月29日抵達基隆(原處分卷1附件4)。
⒊據貨櫃動態資料(原處分卷1附件3)顯示,本件第
WHLU0000000、WHLU0000000號貨櫃,於95年10月23日由中國大連大窯灣二期碼頭DPCM-CMS靠泊碼頭,以重櫃裝船,嗣於95年10月29日抵台灣基隆,將該兩只進口重櫃卸船,進儲中華櫃場。
⒋本件與原告另案(報單第AA/95/5484/0004號,原處分
卷1附件5)申報之貨名、北韓出口商及進口人、起運、到貨口岸及運輸方式,乃至委任報關行均相同。該案依下列事證,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茲分述如下:
⑴經查驗發現貨上及外包裝箱均未標示產地,與一般正常貿易形態迥異。
⑵該案發票及交易文件之真實性不足採信:
查原告於95年11月27日提出購貨合同及結匯水單等文件供被告查核,惟經查其匯款單據(編號:第00-000-00000號)之受款人並非報關發票及購貨合同所列賣方北韓商KOREADONGYANGTRADINGCORPORATION(原處分卷1附件5),而係大陸廠商
DANDONGHETIONTRADINGCO.,LTD,且其結匯水單列載匯款金額與報關發票、報單金額均不同。該案第AA/95/5484/0004號報單檢卷申報發票(編號為K-0000-0000),其購貨合同編號為KT-0000-00-00/03號(原處分卷1附件5)〔註:本件報單檢卷申報發票編號為K-0000-0000,其購貨合同編號為KT-0000-00-00/02號(原處分卷1附件1)〕,與原告所提出之購銷合同編號:
KT-0000-000-00/01號(原處分卷1附件5-1),其文件編號並不相同,未具關連性且合同賣方與匯款對象不同,該案交易文件顯有未合。另查得原告所提出之中文版購銷合同(編號第KT-0000-000-00/01號)(原處分卷1附件5-1)買方代表 唐瑛志 竟繕寫為賣方代表,原告係以國際貿易為常業,竟然連購銷合同上之買方繕寫為賣方,該購貨合同顯係不實。又查得報單檢卷之發票(K-0000-0000)及裝箱單開立日期為西元2006年10月25日,但文件左上角所示傳真日期卻為西元2006年8月19日,其時序明顯矛盾,洵屬不合理,原告所述,均無足採。
⑶原告所提之北韓暨大陸地區所有通關及運輸文件等文
件資料顯屬不實:根據承載船務公司之貨櫃動態表查得,船公司分別於西元2006年10月25日13:20及20:
19在中國大連將空櫃(櫃號:YMLU0000000及YMLU0000000)交予SHIPPER(託運人)裝運該批貨物出口至台灣。惟經審查原告所提供所有北韓暨大陸地區通關及運輸文件之簽證日期均為西元2006年10月25日,其運輸文件(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遼FNo0000000、0000000號、卷1,原處分卷附件5-5)登載該2只貨櫃係於北韓新義州已裝載鮮白菜之重櫃
(1,700CTN、28.9TNE),並於當日將該2只裝載大白菜之重櫃直接路運至中國丹東物流倉庫向中國海關報運進出口並由中國大連轉運至台灣。原告無法提供中國大連提領空櫃後,將空櫃送至北韓新義州裝貨之證明文件,且經查網路資訊(原處分卷1附件5-6),中國大連至中國丹東再至北韓新義州單程距離約300公里以上,且高速公路僅約260公里;以長達300公里以上之距離,依據原告所提之運輸文件(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遼FNo0000000、0000000號)(原處分卷1附件5-5),該案SHIPPER(託運人)須於提領空櫃後,在當日短短3.5小時內,由中國大連運送至丹東,進入北韓新義州發貨倉庫搬運、裝貨,再經報關、檢疫、通關等過程,將貨物運送至中國丹東物流倉庫,向中國丹東海關報運進出口,衡諸經驗法則,其作業時間過於倉促,應無可能。是以原告所提之北韓暨大陸地區所有通關及運輸文件,顯係不實,核無足採。
⑷該案經審查原告所提供之中國大陸進口報單(條碼編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3份,原處分卷1附件5-4)其運輸工具名稱欄位代碼各異(分別為:8161、9999、8262),貨物顯係分3批(3車次)自北韓進口至中國大陸丹東,惟原告僅檢送2張運輸文件(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遼FNo0000000、0000000號)(原處分卷1附件5-5),同一案件相同貨物,不同國境連續運輸,原告竟提出不同之運載方式,顯示原告所提供之中國大陸進口報單與運輸文件,顯有自相矛盾之處,不足採信;且原告對此亦無法加以說明解釋。
⑸另原告提供由中國丹東物流倉庫轉關運輸至中國大連
大窯灣出口到台灣之中國大陸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條碼編號為:第0000000000000000號,原處分卷1附件5-7),經審核該申報單之境內運輸工具名稱欄,由原告所提供影印不完整之車號尾數(911及966),與原告另檢送2張運輸文件(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遼FNo0000000、0000000號)之車號(遼74110及遼73966)尾數不符,且該申報單未見中國大陸出境地海關之簽章,文件顯見矛盾不實、無公信力,自不足採信。
⑹本件經被告檢具貨樣於96年1月22日以基進聯字第
012號函(原處分卷3附件1)請農糧署雜糧蔬菜特作小組鑑定,農糧署96年1月25日農糧生字第0961050161號函(原處分卷2附件1)覆鑑定結果:
「…由其外型觀察,球型為長倒卵形,葉片疊抱,球頂平而略圓。經綜合研判,所送大白菜貨樣品種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原告片面質疑該署鑑定報告之專業性與權威性,卻均未能具體提出北韓確實種植、生產該案大白菜之實證,且經原告自行函請該署釋疑釐清產地,農糧署於97年4月22日以農糧生字第0971033806號函(原處分卷3附件2)函復說明略稱:「至基隆關所送大白菜貨樣經旨揭小組綜合研判為非韓國品種案,查南韓品種為…結球呈砲彈型,球頂也是略尖而不壘抱;而北韓品種為…植株高大,結球呈長大砲彈型,球頂也是略尖而不壘抱。」,更可證明來貨為球形狀倒卵型,葉片壘抱,球頂平而略圓,非屬北韓品種。
⑺原告始終無法提供該案北韓方面出口報單,僅稱取得
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顯與國際間進出口貨物通關常態不符。
⒌綜合上述既有事證,依據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
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予以認定系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CN),洵屬適法(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於97年4月15日廢止)。
㈡原告主張行政處分之違法要件舉證義務,應由行政機關負
擔。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被告以另件之鑑定結果,為認定本件產地之依據,顯屬違誤;雖出口報單係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重要依據,但現行北韓海關並無官方制式出口報單,其出口申報單據主要為,出口貨物明細表(SpecificationofExportGoods)及國際運輸證(InternationalTransportationCertificate),被告以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為由,其指摘核屬不當;被告核發行政處分前,並未檢樣報請認委會認定產地。本件涉及大白菜品種鑑定與產地認定之專業知識與科學論證,且經認委會96年8月7日第16次及96年9月19日第19次兩度審議綜合判斷,並無認定本件大白菜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
惟查:
⒈原告無法提供系爭貨物之北韓出口報單、北韓至中國大
陸、中國大陸至台灣之運送資料、中國大陸進口、出口報單、結匯水單、買賣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⒉本件和另案(報單第AA/95/5484/0004號)(原處分卷1
附件5)之貨物相同,且北韓出口商、進口人、起運、到貨口岸、運輸方式及委任報關行均相同,為節省行政資源,該案既已送鑑定,本件自得逕予援用,並依查得事證,認定產地。另被告將本件併同該案函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並經關稅總局以96年9月26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9330號函復(原處分卷2附件3)(註:因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於97年
4月15日廢止,業已裁撤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請被告依查得既有事證,依職權逕行認定來貨之原產地在案。並非如原告所稱未送認委會鑑定產地。
⒊「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
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第4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來貨既未標示產地,被告爰依關稅法第28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6點之規定,依法自得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再予查證,惟原告查覺其另案(報單第AA/95/5484/0004號)(原處分卷1附件5)所提供之運送文件等資料,業經被告質疑而已進行調查中,遂不續提供本件之相關事證供查核。被告經檢視兩案相關事證,認其兩案間具有證據共通性,乃參據前案(報單第AA/95/5484/0004號),並綜合既有事證,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逕予認定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洵無不合。
⒋又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
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所明示。復按「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07號亦著有判例。被告為調查事證需要,乃函請原告提供事證供核(原處分卷1附件7),惟原告顯未盡協力義務,已如前述,被告依查得事證認定產地,據以論罰,洵非無據。
⒌經查,原告並無提供所述之資料,且唯一提供之
CERTIFICATEOFORIGIN(原處分卷1附件2)所載數量與本件之數量不符,不足採信;況且目前世界各國為有效管理其進出口貿易,對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均有一定之規範及程序,進出口報單為官方受理之申報文件,其申報內容具有參考性。原告無法提出北韓「出口報單」,僅提出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實難證實貨物之原產地為北韓。
⒍又本件與另案(報單第AA/95/5484/0004號)之貨物相
同(FRESHCHINESECABBAGE),且北韓出口商(KOREADONGYANGTRADINGCORPORATION)、進口人、起運、到貨口岸、運輸方式(BYTRUCK)及委任報關行(惠眾報關有限公司)均相同,為節省行政資源,本件參據該案之鑑定結果及查得事證,認定產地,已如前述。原告以未實際前往韓國及北韓當地考察大白菜和蒐集大白菜樣品及產銷資訊來「推定」農糧署之鑑定結果屬證據方法之違誤,惟據農糧署商請在台南善化『亞洲蔬菜研究發展中心』之韓國專家提供韓國大白菜品種之圖鑑與相關資料,並由韓國專家提供意見協助鑑定,其專業性不容置疑;況且案經檢具貨樣於96年1月22日以基進聯字第012號函(原處分卷3附件1)請農糧署雜糧蔬菜特作小組鑑定,鑑定結果:「…由其外型觀察,球型為長倒卵形,葉片疊抱,球頂平而略圓。經綜合研判,所送大白菜貨樣品種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原告僅係片面質疑該署鑑定報告之專業性與權威性,卻始終未能具體提出北韓確實種植、生產系爭大白菜之實證以釐清產地,是以被告採認該署鑑定結果,核無不當。復依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第16次會議(原處分卷3附件2)審議中一專家意見:「此類大白菜品種大多屬韓國大白菜,中國大陸山東、東北,甚至西北、甘肅等地都大量推廣栽培。」、「本案大白菜中國大陸山東、東北等地生產甚多,且出口點為大連,故不排除中國生產之可能。」;另一專家意見:「山東地區是大陸最大的蔬菜生產地,氣候上非常適合大白菜等栽培,本批貨又是從大連港起運,因此有可能為大陸產地之嫌。」、「大白菜是生鮮農產品,集貨和運送時程較為緊迫,本案運送時間和工具與提供文件的佐證,似乎不盡符合。」。另再參據原告自行函請農糧署釋疑釐清產地,該署嗣於97年4月22日以農糧生字第0971033806號函(參照97年度訴字第1005號案原處分卷2附件6)函復說明略稱:「至基隆關所送大白菜貨樣經旨揭小組綜合研判為非韓國品種案,查南韓品種為…結球呈砲彈型,球頂也是略尖而不疊抱;而北韓品種為…植株高大,結球呈長大砲彈型,球頂也是略尖而不疊抱。」,更可證明來貨為球形狀長倒卵型,葉片疊抱,球頂平而略圓,非屬北韓品種,是以被告採信該署鑑定結果,核無不當。是以,本件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8月10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5220號(原處分卷2附件2)暨96年9月26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9330號函(原處分卷2附件3)示略以,本件逕依查得之既有事證暨職權認定來貨之原產地;被告就查得相關事證及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綜合認定系爭大白菜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非農產品主管機關,亦無農產品專業鑑識
(鑑定)人員之編制,顯然並無農產品鑑識之能力,認定本件系爭貨物與另件來貨視為相同貨物、且被告處分前,並未取樣送請農糧署鑑定,卻竟以農糧署函復另件(報單第AA/95/5484/0004號)之鑑定結果,為認定本產地之依據、原告已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提供產地證明、出口貨物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等文件供參、被告所屬六堵分局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請求協查有關「北韓有無制式出口報單」等疑義,業經查證,並於97年12月5日以星經字第09701100810號函暨檢附北韓相關確認函,該查證函及所附北韓相關確認函,已確認自北韓出口貨物,僅需出口商出具「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即可,並無被告所稱出口報單云云。惟查:
⒈查進口貨物產地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
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本案來貨經查驗發現貨上及外包裝上均未標示產地,與一般正常貿易型態迥異,復查系爭貨物之起運港口為中國大連大窯灣,原告始終無法提供北韓出口報單、北韓至中國大陸、中國大陸至台灣之運送資料、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結匯水單、買賣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以實其說,均已如前述,原告未盡其協力申報義務甚明,其僅空言主張而無實證以資為據,自無足採據。
⒉次查,原告所提高雄關稅局他案訴願案件,係財政部關
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於查核有關價格部分時,查無該案訴願人匯付國外供應商之匯出款資料,該案訴願人亦未配合提供成交文件,驗估處乃本於職權,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該案屬訴願審議尚未完成之個案,與本件原告係隸屬不同進出口商且不同時間報運進口,核與本件無涉。
⒊又本件和另案(報單第AA/95/5484/0004號,97年度訴
字第1005號)之貨物相同,同一份購銷合同,且北韓出口商、進口人、起運、到貨口岸、運送方式及委任報關行均相同,均如前述,兩案報關日期相差1日(本件為95年11月6日、另案為同年月7日),進口日期相近僅差9日(本件為95年10月28日、另案為同年11月6日),被告為節省行政資源,且有效遏阻非法進口,他案既已送鑑定,本件參據該案鑑定結果,並依查得事證認定產地,除係本於行政效能經濟外,本件被告為調查事證,亦函請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供核,惟原告均未提供已如前述,益證參據證據之必要性與正當性,顯非被告怠於查證。準此,被告依既有事證,並參據他案鑑定結果綜合判定而認定產地,洵屬妥適。又按關稅法第28條規定,本件大白菜之原產地,被告得依職權認定,有必要時再檢樣送請主管機關即農糧署協助鑑定,本件事實既與報單第AA/95/5484/0004號之貨物完全相同,且該案之鑑定報告洵具客觀性與公正性,且農糧署為農產品產地之法定鑑定機關,又鑑定機關與原告兩者並無利害衝突關係,亦無可能故意誣陷,且原告亦曾函請鑑定機關為疑義說明並經其函覆在案,足徵其鑑定報告應具相當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從而,原告僅係片面質疑農糧署鑑定報告之專業性與權威性,並於他案(97年度訴字第1005號)向鈞院聲請傳喚農糧署承辦人到庭說明,惟鑑定報告於鑑定機關內部須經一定之程序,並非均係由鑑定機關個人單一意志所形成,多數情形下係由複數意志形成,其傳喚單一承辦人並非全然可代表鑑定機關意見,且鑑定報告依上所述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其所聲明調查之證據,洵屬不必要。
⒋按關稅法第28條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
事項第5點規定,及參據本件第WHLU0000000、WHLU0000000號貨櫃之動態資料顯示(原處分卷1附件
3),該2只貨櫃係由中國大連大窯灣重櫃裝船,被告通知原告提供北韓出口報單、北韓至中國大陸、中國大陸至台灣之運送資料、中國大陸進口、出口報單、結匯水單、買賣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乃本於職權必須且應為之查證,並未逾越關稅法之授權,原告均未回應,本案無任何文件證明來貨係由北韓生產、轉運。另揭櫫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故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時,若推諉或不作為,極可能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結果,其未盡協力義務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原告負擔,要無因此謂被告未盡調查證據及舉證之責。
⒌有關原告所稱新加坡代表處97年12月5日以星經字第09701100810號函該函件(原處分卷3附件3):
⑴經被告調閱該函所查證案件與本件係隸屬不同進出口
商且不同時間報運進口不同商品,核與本案無涉;至於該函檢附之確認函稱「…有關與台灣經濟貿易及技術交流與合作等相關事項之查證及查詢,均授權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辦理」、「朝鮮進出口貨物檢查及檢疫委員會是朝鮮簽發產地証明之唯一專責機構…」、「朝鮮出口商出口報關時,是由出口商出具…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貨品運輸証向海關申報…並無其他報關單據」等節。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14日以基普進字第0951038233號函送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確認北韓產地證明書、北韓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明等文件,我國駐外單位96年
1月9日星經字第09501200600號函(原處分卷3附件4)轉北韓新加坡大使館確認文件內容均未見有所謂「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之北韓查證機構。
⑵另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書、Specification
ofExportGoods、InternationalTransportationCertificate等資料,原告所提供之該等單據資料,僅係被告查證產地時之參考資料,且該等單據雖經被告委請新加坡代表處向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查證無誤(原處分卷3附件4),惟駐外單位所查證者,僅能證明出具該文書之簽章為真正,並未至產地實地查訪,故駐外單位所查證者,並不涉及文件所載內容是否屬實;該等單據縱係北韓所核發,或縱如上述新加坡代表處星經字第09701100810號函暨北韓相關確認函(原處分卷3附件3)所稱「朝鮮出口商出口報關時,是由出口商出具…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並無其他報關單據」,惟被告查得原告既未能依北韓海關法提出「北韓出口關稅繳納證」及「北韓出口貨物檢疫證書」等證明文件,且被告查證其所提供由『新義州』出境,經中國邊境『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之北韓暨大陸地區所有通關及運輸文件等資料,顯屬不實,不足採信,上述新加坡代表處星經字第09701100810號函暨北韓相關確認函稱內容,並不影響被告對本件事實之判斷。
⑶另原告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1005號案中,申請向海基
會調查該案「中國丹東海關報關之進、出口報單及轉關單」之文書查證乙節。惟查,他案原告所提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共3份,其運輸方式係以卡車由北韓新義州運載送至中國邊境「丹東」,惟原告另提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及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皆內載其運輸方式由空櫃提領至北韓新義州裝貨運送至中國邊境「丹東」卻全程以貨櫃運送,兩者裝載方式明顯不同,足證矛盾違章事實甚明,是以被告認無再函請海基會協查前述進出口報單等文書之必要。
⑷再查,前述函件之買方為(順成發有限公司),國外
發貨人為(KUMUNSANTRADINGCORPORATION)與本件之買方及國外發貨人不同,且交易日期亦不同,已無比對之必要,是以原告所稱,自不足採。
⑸另原告雖稱系爭來貨產地為北韓無誤,並提出產地證
明等文件為證,惟始終未提出北韓「出口申告單、出口關稅繳稅證明」等以證明系爭貨物確有自北韓出口之事實。而被告經查得「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之規定,其第7條:「本法適用於管理進出境貨物…適用本法。特殊經濟區的海關業務秩序,另行規定。」、第8條:「海關手續由輸入、輸出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辦理。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第13條:「海關應當檢查進出境的貨物、國際郵件、公民的攜帶物品和運輸工具。」、第18條:「海關應當加強與設立在國境口岸、貿易港、國際機場的涉外商品檢查機關、檢疫機關等有關專門性檢查機關的聯繫。」、第31條:「海關應當正確徵收關稅,並掌握控制其繳納情況。必要時,海關可以調查有關機關、企業、團體的關稅繳納有關的文件。」、第32條:「機關、企業、團體運進的物資,以國境到達價格徵收關稅;運出的物資,以國境交付價格徵收關稅;國際郵件和公民輸入、輸出的物資,以零售價格徵收關稅。」、第39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按照稅款繳納證繳納關稅。稅款繳納證,由有關海關填發。」、第41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及時繳納海關檢查費、貨物保管費和手續費等。」(原處分卷4附件1)及網路(中朝貿易網,網址ZCMYW.cn)查得有關北韓海關之海關登記及手續(原處分卷4附件2),其第10條規定:「海關申報人應當製作物資輸出入有關的海關申報單,並負責辦理海關手續。」。揭櫫上開相關規定可知,北韓對進出口申報及徵收關稅之程序,十分嚴謹,且北韓海關與檢疫機關分屬不同業務執掌機關,其所需文件應不相同,又目前世界各國為有效管理其進出口貿易,對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均有一定之申報規範及程序,進出口報單即為最基本之申報文件,本案原告稱未能提出北韓「出口報單」及北韓出口貨物檢疫證書,尚難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其提供本件北韓官方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係
為該國之公文書,攸關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被告亦未委請我國駐外代表處查證,顯然被告疏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告既依該公告之報關手冊規定,提出本件北韓官方所出具之真實產地證明書予被告參考,顯見原告已善盡協力申報義務、雖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
8點規定,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及被告函報關稅總局認定本件之函復,亦請被告依查得既有事證,依職權逕行認定來貨之原產地,係要求被告應依所查得既有事證認定產地,並非許被告得不經調查事實,逕予援用其所認違法之他件產地認定,逕行認定本件來貨產地云云。惟查:產地證明書僅係證明產地之相關文件之一,而非唯一證據,且原告唯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所載數量與本件之數量不符,不足採信,另參據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7年12月5日星經字第09701100810號函復略以,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函轉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確認朝鮮出口商出口報關時,是由出口商出具依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貨品運輸證向海關申報,惟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提供前述2種文件,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不足採據。再者,原告謂逾關稅法第28條授權乙節,按關稅法第28條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點規定,被告依法發動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與查證,顯無原告所稱逾越關稅法之授權情事,且原告片面指摘被告逾越授權,卻始終未盡協力申報義務等語。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復各設有規定。又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者,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略以,「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重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係原告於95年11月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大白菜乙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5399/0014號),原申報產地為北韓;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參酌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系爭貨物之地緣關係、原告所提之產銷證明文件、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5號(下稱另案第1005號案)類同來貨之調查事證等資料,認定系爭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物品,因認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㈡按進口貨物有無涉及虛報,應以實到貨物查驗情形作為判
斷之依據。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經查驗發現貨上及外包裝上均未標示產地,與一般正常貿易情形有異。又系爭貨物載貨船舶MINGCHUN之航程表為中國大陸和台灣間之定期航線,本航次S432,係於95年10月23日自中國大連大窯灣起運,經日本、高雄,95年10月29日抵達基隆(原處分卷
1附件4)。而據貨櫃動態資料(原處分卷1附件3)顯示,本件第WHLU0000000、WHLU0000000號貨櫃,於95年10月23日由中國大連大窯灣二期碼頭DPCM-CMS靠泊碼頭,以重櫃裝船,嗣於95年10月29日抵台灣基隆,將該兩只進口重櫃卸船,進儲中華櫃場。系爭貨物之起運港口為中國大連,與中國大陸有地緣關係,被告乃以96年1月25日以基普進字第0961001343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6)請原告提供北韓出口報單、北韓至中國大陸、中國大陸至台灣之運送資料、中國大陸進口、出口報單、結匯水單、買賣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始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以實其說,顯未盡其協力調查之義務。而系爭來貨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9月26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9330號函復(原處分卷2附件3)略以,本件逕依查得之既有事證暨職權認定來貨之原產地等語,即已授權被告依職權逕行認定來貨之原產地。準此,被告依據查得相關事證,參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系爭貨物之地緣關係、原告所提之產銷證明文件、另件類同來貨大白菜(報單第AA/95/5484/0004號,即另案第1005號案)之調查事證等資料,綜合研判系爭大白菜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與另案第1005號案屬於不同批之進口貨物,
被告參考該案之調查事證,且未將本件系爭大白菜送請農糧署鑑定,即逕行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違誤云云。經查,本件與另案第1005號案(報單第AA/95/5484/0004號)之貨物相同(同屬申報產地為北韓之大白菜),同一份購銷合同,且北韓出口商、進口人、起運、到貨口岸、運送方式及委任報關行均相同,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兩案報關日期相差1日(本件為95年11月6日、另案為同年月7日),進口日期相近僅差9日(本件為95年10月28日、另案為同年11月6日),有各該進口報單附各原處分卷可稽。而在原告未能提供本件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以盡其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被告就類同來貨大白菜之生產、運銷等事項,參酌另案之調查事證,據以綜合研判本件之相關事實,應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另案第1005號案與本件類同來貨之大白菜,經被告查證結
果,存有原告所提發票及交易文件之真實性不符,所提之北韓暨大陸地區所有通關及運輸文件等文件資料矛盾不實等情事(詳如另案所述,於茲不贅)。除此之外,另案類同來貨之大白菜,被告於96年1月22日以基進聯字第012號通聯單檢樣送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原處分卷3附件1):「一、…惟由其外型觀察,球型為長倒卵形,葉片疊抱,球頂平而略圓。二、經綜合研判,所送大白菜貨樣品種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惟大白菜以種子繁殖,跨國流通為常態,本小組亦無收集北韓大白菜品種,因此仍請依相關資料逕行判定。」等語。又農糧署復於97年4月22日以農糧生字第0971033806號函(原處分卷3附件2)復略稱:「至基隆關稅局所送大白菜貨樣經旨揭小組綜合研判為非韓國品種案,查南韓品種為…結球呈砲彈型,球頂也是略尖而不疊抱;而北韓品種為…植株高大,結球呈長大砲彈型,球頂也是略尖而不疊抱…」等語,更可證明該來貨為球型狀倒卵型,葉片疊抱,球頂平而略圓非北韓品種。而該貨物據承載船務公司之貨櫃動態表查得其出口港為中國大連港(與本件相同),被告爰綜合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結果,並參酌地緣關係等情,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而認定該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無據。嗣該案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6年7月第1次會議,同意被告認定結果,並進而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案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第16次審議會(原處分卷3附件2)諮詢專家意見,一位專家意見略稱:「此類大白菜品種大多屬韓國大白菜,中國大陸山東、東北,甚至西北、甘肅等地都大量推廣栽培,本案大白菜中國大陸山東、東北等地生產甚多,且出口點為大連,故不排除中國生產之可能」等語,另位專家意見略稱:「大白菜是生鮮農產品,山東地區是大陸最大的蔬菜生產地,氣候上非常適合大白菜等栽培,其集貨和運送時程較為緊迫,本案運送時間和工具與提供文件的佐證,似乎不盡符合」等語,並決議:「本案請基隆關稅局…查證後…依職權綜合研判逕行認定來貨之原產地。」。準此,該案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已授權被告依職權逕行認定來貨之原產地,被告依據查得相關事證,綜合認定該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無不合。是以原告所稱經被告查驗及送驗結果,不能認定另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並非可採。而本件在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盡其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被告就本件來貨大白菜之原產地,參酌前開另案類同來貨調查鑑定之情形,作為本件綜合研判之事證資料,即無不合。
㈤原告曾於另案第1005號案(報單第AA/95/5484/0004號)
主張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原處分卷1附件5-1),稱該筆匯款係2006年另件大白菜(報單第AA/95/5399/0014號,即本件)應付之貨款一併匯款云云。經查,該匯款單證所登載之匯款日期為95年10月20日、匯款分類編號為700已進口貨款、匯款幣別及金額為USD12,000元;而本件報單第AA/95/5399/0014號之進口日期為95年10月28日貨價為USD3,155.74元、另案第1005號案進口日期為95年11月6日貨價為USD3,193.31元,兩件貨價合計USD6,349.05元,與原告所提供之匯款單證金額不符,且匯款日期兩件均尚未進口,其匯款分類編號竟然為700「已進口貨款」,顯有未合。另原告所提供購貨合同(原處分卷1附件5-1)上訂定之收方付款方式為:「買方在裝貨地把貨物驗收後,預付每批出口數量30%貨款,貨到目的港後,在7個銀行工作日內用(T/T)結清餘款」,本件貨物係於95年10月28日進口,原告竟於95年10月20日即先電匯(T/T)結清餘款,原告以國際貿易為常業,竟違貿易合同,貨未到港先付貨款,且匯款金額匯款對象除與報關發票、報單金額不同外,亦與購貨合同上訂定不同,故原告所稱賣方為北韓商KOREADONGYANGTRADINGCORPORATION.之說詞,並非屬實。此外,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3條規定:「國家允許新義州特別行政區自己實行貨幣金融政策,在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可以自由匯出和匯進外匯。」,核與原告所稱在北韓金融機構無法自由匯款云云,並不相符。且中央銀行外匯局95年10月30日台央外柒字第0950047802號函復被告稱,目前我國與北韓金融機構並未禁止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押匯等業務,則所謂本國銀行未與北韓之銀行建立通匯關係,僅係個別銀行尚未建立通匯關係,而非「無法建立」通匯關係。本件原告所稱台灣與北韓無任何金融往來,致無法直接將貨款匯至北韓云云,核不足採。且縱如北韓出口商其所開立帳戶之銀行在平壤,在北韓金融機構無法自由匯款,原告理應提出貨款由台灣匯至中國大陸,再由中國大陸匯至北韓出口商之匯款或收款單證,以資證明交易流程。原告既未能提出上開該等證據資料,所稱有自北韓購買本件系爭貨物云云,即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北韓,雖提出產地證明書、
SpecificationofExportGoods、InternationalTransportationCertificate等件為證,且該等單據雖經被告委請新加坡代表處向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查證無誤(原處分卷3附件4)。惟系爭貨物之產地如何,應依相關事證認定之,前開相關文件僅係查證時之參考資料,且駐外單位並未至北韓實地查訪,故僅能證明該文書之簽章為真正,尚無法證明文件所載內容屬實。是以該等文件縱係北韓所核發,惟所載事項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與事實認定不符,仍非可採。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來貨產地為北韓云云,惟未能提出北韓「
出口申告單、出口關稅繳稅證明」等文件以資證明系爭貨物確有自北韓出口之事實。而被告經查得「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之規定,其第7條:「本法適用於管理進出境貨物…適用本法。特殊經濟區的海關業務秩序,另行規定。」,第8條:「海關手續由輸入、輸出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辦理。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第13條:「海關應當檢查進出境的貨物、國際郵件、公民的攜帶物品和運輸工具。」,第18條:「海關應當加強與設立在國境口岸、貿易港、國際機場的涉外商品檢查機關、檢疫機關等有關專門性檢查機關的聯繫。」,第31條:「海關應當正確徵收關稅,並掌握控制其繳納情況。必要時,海關可以調查有關機關、企業、團體的關稅繳納有關的文件。」,第32條:「機關、企業、團體運進的物資,以國境到達價格徵收關稅;運出的物資,以國境交付價格徵收關稅;國際郵件和公民輸入、輸出的物資,以零售價格徵收關稅。」,第39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按照稅款繳納證繳納關稅。稅款繳納證,由有關海關填發。」,第41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及時繳納海關檢查費、貨物保管費和手續費等。」,及查得北韓海關之海關登記及手續第10條規定:「海關申報人應當製作物資輸出入有關的海關申報單,並負責辦理海關手續。」。依上開相關規定可知,北韓對進出口申報及徵收關稅之程序,十分嚴謹,且北韓海關與檢疫機關分屬不同業務執掌機關,其所需文件應不相同,又目前世界各國為有效管理其進出口貿易,對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均有一定之申報規範及程序,進出口報單即為最基本之申報文件。是以原告所稱未能提出北韓「出口報單」及北韓出口貨物檢疫證書云云,即與前揭北韓之相關法規不符。
㈧原告另主張高雄關稅局他件訴願答辯書引據關稅總局驗估
處97年12月2日總驗一一字第0971002432號函…顯證確因北韓商港無法裝卸貨櫃,故本件原告進口系爭北韓貨物係由北韓新義州申報出口以陸運出境,經中國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再以海運載運來台云云。經查,原告所提高雄關稅局他件訴願案件,係財政部驗估處於查核有關價格部分時,查無該案訴願人匯付國外供應商之匯出款資料,訴願人亦未配合提供成交文件,驗估處本於職權,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該案屬訴願審議尚未完成之個案,與本件原告係隸屬不同進出口商且不同時間報運進口,核與本件,尚無關涉。
九、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貨物(報單:第AA/95/5399/0014號,原處分卷1附件1),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86,300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86,300元,合計處罰鍰572,600元,並追徵進口稅費74,552元(包括進口稅57,260元、營業稅17,17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4元,原處分卷1附件7),並無違誤。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追徵稅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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