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電腦主機壹部(內建燒錄機貳台、並含電源線壹條)、盜版重製光碟貳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 花田 少年史」係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齊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小鼠波波」、「天線寶寶」均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哆啦A夢」係佳鑫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YOYO點點名」係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企鵝家族」、「湯瑪士小火車」均係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上開視聽著作之重製光碟,竟仍基於予以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套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元之代價販入上開視聽著作之盜版重製光碟後,即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華電信)上網,接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wu1594a0121」之帳號,刊登以每套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視聽著作之盜版重製光碟訊息,迨不特定買受人以甲○○所申設之「wu1594a0121@yahoo.com.tw」電子信箱與其聯絡,並表示有意購買,且將款項匯入其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更名)草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內後,即以郵局包裹寄送之方式,透過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售予買受人之盜版重製光碟寄送至買受人指定之處所。嗣經齊威公司派員以「李采縈」之名義佯裝買受人,上網以上揭方式向甲○○購得「花田少年史臺語版」一套合計十二片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經齊威公司派員配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三四二號搜索票至甲○○上揭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用以供其犯本案所用之電腦主機一部(內建燒錄機二台、並含電源線一條)、盜版重製光碟十二片等物,嗣並由齊威公司人員提供警方向甲○○購買之上述盜版光碟十二片予以扣案。而甲○○自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時止,共以上述方式售出「花田少年史」約二十至三十套及零星套數之其他盜版重製光碟,獲取營利約五千元。
二、案經齊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核與告訴人齊威公司代理人 余震祺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且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經日本東京法務局以平成十五年登簿第一○九四號及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原產地證明暨發行證明書、節目代理合約暨其譯本、蒐證照片六幀、被告之系爭帳戶儲金簿(含內頁)、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列印之販賣訊息及其與買家之聯絡資料、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被告基本資料暨登入網站時間及IP位址明細表均影本各一份附於警卷內可憑(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偵查被告甲○○嫌違反著作權法案報告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內足稽,此外並扣得被告用以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電腦主機一部(內建燒錄機二台、並含電源線一條)、盜版重製光碟二十四片(其中十二片係齊威公司人員向被告購買後提供警方扣案)等物可資佐證。綜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
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散布(掛號郵寄)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光碟之行為,屬間接正犯。又其意圖散布前公開陳列及持有盜版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散布前揭盜版重製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盜版重製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而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其最後行為時間係在刑法及著作權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即應逕行適用新刑法及新著作權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尚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⑵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而散布盜版重製光碟,確屬可責;⑶惟查獲數量為二十四片,且實際獲利約五千元之不法得利情形,尚非甚鉅;⑷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一紙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偵查卷內第十三頁可稽,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年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㈤扣案之電腦主機一部(內建燒錄機二臺、並含電源線一條)
及盜版重製光碟二十四片(其中十二片係齊威公司人員向被告購買後提供警方扣案),均係供被告用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