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59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竹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八年度存字第八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
8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1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8年度存字第837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乙○○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等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