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 蕭志強
陳秀合 被上訴人 張新發 兼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兩造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八號之鄰居,上訴人丁○○、丙○○分別有下列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乙○○、甲○○之隱私、名譽、自由權:
1丁○○為竊錄被上訴人住宅內非公開談話,先在自家二、三
樓房間內裝設錄音設備,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至六時四分止期間,無故竊錄乙○○與訴外人即乙○○之子 張家源 在住處三樓客廳內之非公開談話,侵害乙○○之隱私權。
2丁○○於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司機、管區員警赴其住處實施執行程序之際,在戶外公共巷道內,對前開人等指稱乙○○「在家裡搞電腦動畫犯罪,臺灣第一宗電腦動畫犯罪」、「現在是她博(閩南語)詐欺,這筆五千塊是犯罪所得」等不實言論,貶損乙○○之名譽。
3丁○○於一0二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被上訴人住
處門口,對甲○○恫稱:「房屋趕快賣掉,趕快搬走不然你要抖著等(閩南語)」、「我這東西拿出來是會死人,我坦白告訴你是要吃土豆仁(閩南語,為「子彈」之俚語)」,使甲○○心生恐懼,侵害甲○○之意思自由。
4丁○○於一0二年三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將前揭編號
1所示、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竊錄之乙○○、張家源非公開對話,以將電腦外接喇叭放置二樓對外窗框上方式向外播送,使附近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聽聞,侵害乙○○之隱私權;丁○○同時並向窗外對甲○○大聲為「你的金孫叫你女兒那桶狗屎狗尿潑在你二樓的陽台」不實言論,貶損乙○○之名譽。
5丁○○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又在
住處使用擴音器對社區廣播,引起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社區主任管理委員 羅玉梅 、乙○○之母 張王愛月 到場關切,乙○○遂在兩造住處外公共巷道內質問丁○○何以使用擴音器打擾社區住戶,丁○○又當場答稱「憑你犯罪‧‧‧」,貶損乙○○之名譽。丙○○當場亦向前述到場關切之人指稱:「我本來摩托車(閩南語「機車」之意)都放在那邊,結果她來給我戳破風(閩南語「刺破輪胎」之意)」之不實言論,貶損乙○○之名譽。
上訴人業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丁○○賠償乙○○十五萬元、賠償甲○○一萬元,請求丙○○賠償乙○○三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乙○○於原審起訴請求丁○○賠償八十萬元本息、請求丙○○賠償二十萬元本息,甲○○於原審起訴請求丁○○賠償一百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丁○○給付乙○○十五萬元本息、給付甲○○一萬元本息,命丙○○給付乙○○三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乙○○逾十五萬三千元、甲○○逾一萬元之請求部分,業已敗訴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丁○○固有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至六時四分止期間,以設在自家二、三樓房間內之錄音設備錄得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張家源在住處三樓客廳內之非公開談話,但非無故竊錄,而係雙方為鄰居、本即可聽聞談話,被上訴人曾故意騷擾,故其以錄音方式採證;丁○○於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在戶外公共巷道對書記官、司機、管區員警等人所為陳述內容均係真實;丁○○於一0二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對上訴人甲○○所述遭斷章取義,其所述內容意指殺人滅屍行為經其提出證據可能遭判處死刑,希望被上訴人遷離;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其係向甲○○說明聽聞之乙○○、張家源對話內容,而應甲○○要求播放其錄得之內容,後因甲○○未出面聽取廣播內容,其即未續播放;否認丁○○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在兩造住處外公共巷道內對乙○○稱「憑你犯罪‧‧‧」。上訴人丙○○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在兩造住處外公共巷道內向訴外人羅玉梅所述係本於其親自見聞之情形。丁○○業已提出證據資料可證實其因前述行為遭判處有罪確定均係被上訴人偽造證據資料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第一點1至5段所載行為,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刑事判決為證,其中上訴人丁○○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至六時四分止期間,以設在自家二、三樓房間內之錄音設備錄得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張家源在住處三樓客廳內之非公開談話,於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在兩造住處外公共巷道陳稱乙○○「在家裡搞電腦動畫犯罪,臺灣第一宗電腦動畫犯罪」、「現在是她博詐欺,這筆五千塊是犯罪所得」,一0二年三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向社區播放前開錄得之內容,丙○○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在兩造住處外公共巷道內向訴外人羅玉梅陳稱「我本來摩托車都放在那邊,結果她來給我戳破風」等情,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第一點1至5段所載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名譽、自由,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丁○○非無故竊錄乙○○與張家源之非公開對話,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所述為真實、未貶損乙○○名譽,並無恐嚇甲○○、侵害甲○○之意思自由,亦非無故播放前所錄得之乙○○與張家源之非公開對話,並未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貶損乙○○之名譽,丙○○所述係本於其親自見聞之情形、未貶損乙○○之名譽,丁○○業已提出證據資料可證實被上訴人偽造證據資料、刑事判決認定有誤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1本件上訴人丁○○自承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
四十四分許至六時四分止期間,以設在自家二、三樓房間內之錄音設備錄得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張家源在住處三樓客廳內之非公開談話,前已述及,丁○○雖辯稱雙方為鄰居、本即可聽聞談話,被上訴人曾故意騷擾,故其以錄音方式採證、非無故竊錄云云,但並未說明所謂「騷擾」為何,何以在自家二、三樓房間內設置錄音設備錄取被上訴人非公開對話為合理之採證方法?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曾故意騷擾之證據,已難採憑,況丁○○於一0二年三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以將電腦外接喇叭放置二樓對外窗框上方式,將前述錄音向外播放,此經丁○○自承不諱,丁○○如確係出於防衛自身權利採證需要而於前揭時間擅自錄取乙○○與張家源在住處三樓客廳內之非公開談話(僅係假設),於嗣後聽取內容確認未能錄得任何被上訴人騷擾其之證據資料後,自當立即捨棄、銷毀是段錄音,豈有繼續持有達四個月半月之久,並伺機對外公開播放之理?丁○○此節所辯,委無可採;至丁○○復稱其係向甲○○說明聽聞之乙○○、張家源對話內容、而應甲○○要求播放其錄得之內容云云,已經甲○○否認,丁○○就此情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如甲○○確要求聽取錄音內容(僅係假設),丁○○自可將該錄音逕交予甲○○自行聽取,抑或攜帶設備至甲○○住處播放或邀請甲○○至其住處內聽取,何需以擴音設備朝外公開播放?丁○○此節所辯,仍無可採;則丁○○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之竊錄及一0二年三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之公開播放所竊錄乙○○非公開對話錄音行為,均故意不法侵害乙○○之隱私權,堪以認定。
2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①丁○○業坦認於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
在兩造住處外之公共巷道內,向赴其住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司機、管區員警指稱乙○○「在家裡搞電腦動畫犯罪,臺灣第一宗電腦動畫犯罪」、「現在是她博詐欺,這筆五千塊是犯罪所得」,前已提及,丁○○雖辯稱其上開所述為真實云云,但已未能具體指明其所謂「電腦動畫犯罪」內容為何?亦未提出任何乙○○確有在住處從事其所謂電腦動畫犯罪行為或藉由犯罪行為獲得五千元之證據資料,其所提錄音暨譯文僅能證明乙○○曾在住處與其子張家源談論電腦影片製作事宜,通篇未涉及任何導演、剪接、刪改、編造影片內容情事,而乙○○當時年屆五十歲、從事英文翻譯工作,並非熟習數位影像轉換、處理之人,為將監視錄影畫面提出法院作為證據資料而與其子商議如何處理,合於事理常情,無從遽推論從事不法犯罪行為,況是筆「五千元」係法院民事判決丁○○之子應給付乙○○之損害賠償,此經丁○○供承在卷,顯非乙○○詐欺犯罪所得,丁○○前開所述不唯顯非真實,且其明知所述僅係個人憑空臆測、要非真實甚明。而在公共場所公開遭指稱從事犯罪行為、詐欺取得五千元,自足使乙○○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丁○○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所為言論,不法侵害乙○○之名譽權,亦足認定。
②丁○○就其於一0二年三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向住處
窗外對甲○○大聲為「你的金孫叫你女兒那桶狗屎狗尿潑在你二樓的陽台」言論一節並無爭執,丁○○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張家源確有唆使乙○○在住處二樓陽台潑灑屎尿或乙○○確有應張家源所言在住處二樓陽台潑灑屎尿,並說明其從何得知上情,丁○○前開所述亦非真實,而係憑空捏造甚明。而向不特定人公開指稱在住處潑灑屎尿,將使人產生此人極不重視衛生、居住環境骯髒、噁心、(如意在騷擾、驅趕特定人)手段卑劣下流等負面印象,亦足使乙○○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丁○○於一0二年三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所為言論,亦不法侵害乙○○之名譽權。
③丁○○雖否認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
許,在兩造住處外公共巷道內答覆乙○○之質問時,當場以「憑你犯罪」指稱乙○○有犯罪行為,惟丁○○前已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屬實,並與錄音、刑事法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節錄相片所示一致(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二點第㈤段第1點、第二一八頁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二點第㈤段第1點),則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仍無可採,其確有在公共場所以「憑你犯罪」指稱乙○○有犯罪行為,已足認定。丁○○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乙○○有犯罪行為,而在公共場所公開遭指稱為犯罪行為,足使乙○○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前皆載明,丁○○一0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所為言論,仍不法侵害乙○○之名譽權。
④上訴人丙○○自承其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
十六分許在兩造住處外公共巷道內對到場關切之訴外人羅玉梅指稱:「我本來摩托車都放在那邊,結果她來給我戳破風」,僅辯稱所述係本於其親自見聞之情形云云,但丙○○亦能未提出任何乙○○曾破壞其所有機車輪胎之證據資料,其所提監視錄影光碟並無任何乙○○持工具接近其機車、破壞其機車輪胎或其他可疑舉止,此經刑事法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二點第㈤段第2點、第二一八頁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二點第㈤段第2點),參諸丙○○又供稱係聽聞丁○○所述云云,並無證據足認丙○○所述為真實,且丙○○未經任何查證,單憑配偶丁○○之轉述即在公共場所任意向第三人憑空指摘。而向不特定人公開指稱惡意破壞他人機車(輪胎),將使人產生此人不守法、不尊重他人財產、惡劣、陰險等負面印象,亦足使乙○○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丙○○一0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所為言論,不法侵害乙○○之名譽權。
3丁○○固不否認於一0二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
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對甲○○稱:「房屋趕快賣掉,趕快搬走不然你要抖著等」、「我這東西拿出來是會死人,我坦白告訴你是要吃土豆仁」,但辯稱所述遭斷章取義,其所述內容意指殺人滅屍行為經其提出證據可能遭判處死刑、希望被上訴人遷離云云,然丁○○所辯僅係說明其向甲○○為該等言論之動機、目的,無礙丁○○所述內容客觀上以「趕快搬走不然你要抖著等」、「是會死人,我坦白告訴你是要吃土豆仁(子彈)」言論表示如甲○○不按其指示,將以不法手段危害甲○○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已造成甲○○內心恐懼,自屬不法侵害甲○○之自由權。
(三)綜上,丁○○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之竊錄乙○○非公開對話及一0二年三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之公開播放所竊錄乙○○非公開對話錄音行為,均故意不法侵害乙○○之隱私權,丁○○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及一0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所為言論,均不法侵害乙○○之名譽權,丙○○一0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所為言論亦不法侵害乙○○之名譽權,丁○○一0二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不法侵害甲○○之自由權,乙○○、甲○○分別依首揭規定請求丁○○、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乙○○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英文翻譯人員、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房地及投資,甲○○學歷為國中畢業、已退休、名下有田地及投資,丁○○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程,丙○○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參見原審卷第六九頁筆錄、第八八至一一一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住處相鄰,上訴人竟一再藉機侵害乙○○之隱私及名譽,又以恐嚇手段逼迫甲○○遷離,迄今毫無歉意、不知反省,一再飾詞卸責,甚且反指被上訴人偽造證據資料、誣告,致被上訴人奔波應訴、怨懟氣惱難平等一切情狀,認乙○○就丁○○之行為請求慰撫金十五萬元、就丙○○之行為請求慰撫金三千元,甲○○就丁○○之行為請求慰撫金一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之竊錄被上訴人乙○○非公開對話及一0二年三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之公開播放所竊錄乙○○非公開對話錄音行為,均故意不法侵害乙○○之隱私權,丁○○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及一0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所為言論,均不法侵害乙○○之名譽權,上訴人丙○○一0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所為言論亦不法侵害乙○○之名譽權,丁○○一0二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甲○○之自由權,乙○○就丁○○之行為請求慰撫金十五萬元、就丙○○之行為請求慰撫金三千元,甲○○就丁○○之行為請求慰撫金一萬元,應屬適當,從而,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丁○○給付十五萬元慰撫金、請求丙○○給付三千元慰撫金,甲○○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丁○○給付一萬元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上訴人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狀檢附之光碟,該光碟不唯主要針對上訴人一再指被上訴人乙○○殺害綽號「 烏吉 」之前夫 張俊欽 ,與本件無涉而無調查必要,且經上訴人明示拒絕提供副本或供被上訴人閱覽,致被上訴人無從就該部分證據為辯論,本院認此項證據無可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