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映方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映方(下稱聲請人)發生事故路段是在鼎力路往仁武方向的鼎力陸橋上,而證人即告訴人 許珮華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先後問「事發地點是否在三軍總醫院(應係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誤)過大中路之橋段?」,證人許珮華答「是」,證人許珮華上開證詞係偽證。㈡、聲請人因閃避來車被機車騎士撞到,對方倒地受傷,聲請人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提告,經警通知始到警局作筆錄,聲請人才陳述事發當天的情況,為何可以自首論罪?事發地點是行人可以通行之路段,卻無設置行人專用道路及任何相關安全措施,在這樣的路段機車未禮讓行人,行人(指聲請人)自行閃躲來車而發生車禍,何有過失?㈢、到法院作證之警員並非聲請人到警局製作筆錄之警員,與聲請人無關;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聲請人自認有遵守法條及宣導行走,並無過失,應屬無罪;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聲請人在本件事發地點自行錄製之光碟一片佐證其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對於聲請人之該確定判決送達,係於103年10月29日將該判決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該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故除其聲請期間20日外,尚須加上10日送達期間;聲請人居在高雄市仁武區,加計在途期間
4日,其聲請期間至103年12月2日期滿,聲請人竟遲至10
4年1月9日始聲請本件再審,已逾20日之期間。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駁回。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卷附之於「他日」下午2點至3點在事發現場自行錄製之光碟一片,核其內容僅係攝錄案發現場路段之車流量,攝錄時間亦非於案發當日所拍攝自難還原當時情境,與聲請人是否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又該光碟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乃行發見,即非具備「嶄新性」之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聲請再審之規定無一相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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