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傅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
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
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
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傅榮輝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
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
付四百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五百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以三個月為限。
㈡詎被告自一百零三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本金十
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信用卡帳單影本六件、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六件、信用卡本金餘
額計算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九千
四百二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