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8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國屏
訴訟代理人 沈明德
被 告 郝正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遺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汝漢 為原告轄屬之榮民,李汝漢於民國
96年5月7日預立遺囑,死亡後將財產全部贈與其義子即被
告,並由被告擔任其遺囑執行人,嗣李汝漢於101年12月8
日死亡,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至郵局自李汝漢之郵局帳號
提領李汝漢之遺款新臺幣(下同)360,671元。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李汝
漢之遺產管理人,而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7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應於三年繼承期限屆滿後,始得
辦理遺贈,本件表示繼承期間尚未屆滿,被告即提領李汝漢
之遺款,侵害原告之遺產管理權,且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遺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671元。
二、被告答辯:伊為李汝漢之遺囑執行人,李汝漢並預立遺囑將
其所遺一切財產贈予伊,伊有權提領李汝漢之遺款360,671
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囑、公證書、郵政儲簿儲金
提款單、繼承存款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
為拋棄其繼承權。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
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
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
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於本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
理: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
二、依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
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
告期間屆滿後移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
,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
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
依本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
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8條支出之費用
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例第68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件係無人
承認之繼承,於繼承人未經過搜索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清算
程序確定其內容範圍之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具體實現分配
遺產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
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而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
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
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最後
之清算程序,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
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須於遺產管理人依
民法規定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期滿,且於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繼
承期間即繼承開始起3年期間屆滿後,始得依規定移交大陸
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被告雖為李汝漢之遺產受贈人及遺
囑執行人,惟仍應由李汝漢之遺產管理人即原告先踐行搜索
繼承人及清算程序,而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
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
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受兩岸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即繼承開始起3年
期間屆滿後始得依規定移交受遺贈人之限制。查李汝漢係於
101年12月8日死亡,被告於繼承開始未滿3年之期間即10
1年12月12日逕行提領李汝漢郵局帳戶內之遺款360,671元
,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所
管理李汝漢之遺產並因而減少,受有損害,是故被告應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將所提領之360,671元返還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總計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