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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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3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張鵬
被 告 劉民泰
訴訟代理人 劉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8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本
金91,680元、已計利息9,234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91
,680元自民國8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29%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標的之金額
在10萬元以下(不併算利息、違約金),故應適用小額程序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
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灣之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且
將債權分割讓與公告在經濟日報。被告於86年5月15日簽訂
信用卡申請書,並領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在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其亦同意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自實際撥付結算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29%計付之利息。詎被告領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後,
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89年10月24日止,尚欠本金(下同)
91,680元、已計利息9,234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91,6
80元自8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
算之利息,迭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否認,僅陳稱:希望能與原告和解
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函、登報公告、
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參卷第22至47頁)。至被告所陳部分,
容由兩造協商(原告亦已承諾會與被告私下協商),尚不影
前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