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豐達汽車商行即 彭瑞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胡文奇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審裁判費
【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上訴審裁判費為4,800元,扣除已繳之2,325
元,應另補繳2,475元】,若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鈺翔